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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687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小字第687號

原告
旭宏電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資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為本院九十八年度南小字第六八七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被告資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營汽機車後視鏡、煞車來令片等汽機車材料銷售,原告為其代工電鍍汽車零件組,詎料,被告積欠原告電鍍汽車代工費新台幣(下同)99,830元迄今尚未償還,為此對於被告提起承攬報酬訴訟,惟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楊金龍於民國98年3月5日死亡,至今尚未選任董事長,原告有對被告訴訟之必要,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規定,請求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認如不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將恐致久延而使原告受損害。又本件事關公司業務之法律糾紛,丙○○任被告公司董事,應足以任該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故爰選任丙○○為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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