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68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687號
- 原告
- 旭宏電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資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汽機車後視鏡、煞車來令片等汽機車材料銷售,原告則長期與其配合,為其代工電鍍汽車零組件,詎料,被告簽發用以清償原告民國98年1月份代工費用面額新台幣(下同)56,200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98年3月2日、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支票1紙,竟屆期不獲兌現;又原告於98年2月份為被告代工電鍍汽車零組件之代工費用43,630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代工電鍍汽車零組件,詎被告迄今未給付98年1、2月份之代工費用合計99,830元,並簽發56,200 元支票用以支付98年1月份之代工費,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