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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田玉芬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伯峰即華德實業社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695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伯峰即華德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4日開始由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並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以下簡稱為系爭保全契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規定:「本契約期滿前1 個月內,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一年。」,惟被告遲至98年3月26日才通知終止契約,被告此舉已屬於契約期 滿前之中途毀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之約定,應負擔中途違約之拆機費新台幣(下同)5,000元、材料費7,695元,合計共12,695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對於兩造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及被告於98年3 月26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一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兩造於92年4 月4日復簽訂契約書修訂條款協議書(下稱系爭修訂協議書 ),依據修訂協議書之約定系爭保全契約之到期日變更為每年4月4日,被告於98年3月26日終止契約,是在當年4月4日 前,自非中途毀約,原告依中途違約方式要求被告賠償拆機費5,000元、材料費7,695元,實為無理等語。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1年3月4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36個月,復於92年4月4日簽訂系爭修訂協議書,約定原系爭保全契約書第10條修訂為:1、乙方之賠償... 自92年4月4日起一般客戶,每一事故對物賠償最高額為服務費160倍... 2、自92年4月4日由甲方付給乙方每月服務費2,100元整。 (二)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規定,本契約期滿前1個月內,甲乙 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年。 (三)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規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即被告)要求變更工程,或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即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5,000 元,應由甲方負擔。 (四)兩造於同意書(以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茲華德實業社與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雙方同意於中華民國91年3 月4日起由乙方依約提供保全服務,由甲方自前述日期起 依約付予乙方服務費。 (五)被告於98年3月26日以通知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保全契 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之爭點在於:系爭修訂協議書之修改內容是否包含雙方契約之起訖時間?即被告於98年3月26日以通知函向原告表 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是否屬於中途毀約?原告得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拆除器材之費用5,000元及材料費7,695元?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修訂協議書僅變更服務費及賠償倍數,並未包含契約起迄時間之變更,契約起訖時間仍應依原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云云。惟查:兩造於91年3月4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時,併同時簽訂系爭同意書,內容載明:雙方同意於91年3月4日起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由被告自上述日期起依約付予原告服務費。」,有系爭同意書1紙附卷可查 (見本卷第36頁)。依上開文義觀之,保全契約之生效日與服務費之給付日為同日,此符合雙務契約之慣例以及一般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之認知常態(例如有線電視之收費)。再參兩造於92年4月4日之系爭修訂協議書修訂內容第二段為:「自92年4月4日由甲方(即被告)付給乙方(即原告)每月服務費2,100元整」,有系爭修訂協議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卷第37頁)。依系爭修訂協議書之記載,收費日已變更為每年4月4日,依原保全契約「收費日與契約起迄日同日」之精神及一般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之認知常態,均會認定兩造系爭保全契約之起迄日與收費日同時變更為同日。再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此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全契約及修訂協議書均是原告公司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交由被告簽署之契約,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依原保全契約及修訂協議書之條款確實會使人易認契約起迄日與繳費日為同日。原告指稱被告誤會該條文,揆諸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該等定型化條文之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被告之解釋。故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修訂協議書之變更內容包含雙方契約之起訖時間。易言之,兩造就系爭保全契約之契約起始日亦同收費日變更為每年4月4日等情為有理由。 (二)系爭保全契約之給付服務起訖係自每年4月4日計算到隔年4月4日,是被告終止契約須於本契約期滿前1個月內即98 年3月4日至98年4月4日間,而本件被告於98年3月26日以 通知函終止契約,並非中途毀約,故原告主張被告中途毀約(因故違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5,000元及材料費7, 695 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於系爭保全契約原約定之94年4月4日期滿後之98年3月26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且符合系 爭保全契約第20條期滿前1個月終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 求,是被告終止契約並不符合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所謂「中途毀約(因故違約)」,則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拆除器材之費用5,000元及施材費7,69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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