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臺南縣永康市○○路425號17樓之3(下稱系爭建物)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電號:00-00-0000-00-0)。詎被告竟積欠民國97年2月份、4月份及5月份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358元,經原告派員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用戶申請各項用電所填具之用電申請單(即供電契約),依本公司奉准實施之營業規則第5條及第9條規定完成供電契約之訂定或變更手續者,應即視為用戶與本公司間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之依據,且按系爭建物用電確為被告於93年4月26日申請單獨過戶,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條及第13條規定,雙方即完成供電契約之訂定,嗣後倘被告將用電轉讓他人未辦理過戶者,因用戶仍為供電契約之當事人,即便已轉讓用電予第三者,依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故實際用電人使用本件原告所供之電力所衍生之債務,仍屬訂立系爭用電契約之用戶即被告之債務,為此,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但據其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書狀則以:被告原所有之系爭建物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961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7月1日拍賣拍定完成,並由買受人陳遊來買受,原告就系爭建物之電費自94年7月1日起應向買受人陳遊來收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並積欠97年2月份、4月份及5月份之電費合計7,35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3紙、過戶登記單、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部分條文規章等件附卷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已於94年7月1日經本院拍賣拍定,並由買受人陳遊來買受,則自94年7月1日起之電費應由買受人負擔云云。惟查,系爭建物於94年7月1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且由訴外人陳遊來得標買受,並經本院於94年8月3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訴外人陳遊來於94年9月2日收受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96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可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94年9月2日起已由訴外人陳遊來取得,系爭建物已非被告所有。然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訂立之用電契約,依據債權相對性原則,於被告向原告申請廢止系爭用電或申請變更用電戶之前,原告仍係依系爭用電契約持續提供系爭建物之用電,其供電對象仍為被告,而非訴外人陳遊來,故原告因依系爭用電契約對系爭建物之供電所生之電費,仍應由系爭用電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即被告負擔,被告尚不得以實際用電人並非被告為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被告對系爭電費自應負給付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再者,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