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011號原 告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鴻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267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67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派駐在曾文風景區施工現場之工地負責人丁○○於98年2月27日出具加蓋被告大、小印章之訂購單,以被告名義向 原告訂購衛浴設備,雙方約定貨款採月結方式給付,原告於98年2、3、4月依丁○○之指示送貨至施工現場,由丁○○ 簽收,原告於向被告收取貨款前,先將簽收單及銷貨單提供被告核對,惟原告依約欲收款時,卻遭被告拒絕給付,爰依據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友人介紹丁○○前來接洽訂貨事宜,丁○○表示被告標得「曾文風景區公共服務設施及綠美化工程」,施工現場欲使用原告之產品,並向原告索取生產之材料型錄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等相關資料,以便向該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送審,原告乃提供相關資料予丁○○,其後丁○○持加蓋有被告大、小印章之訂購單,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經原告自行上網查證結果,該工程確係由被告標得,況原告於事後向正昇公司查知被告提出之工程材料送審單載明被告連絡人為戊○○,足證戊○○有權代表被告,訂購單既經戊○○代表被告加蓋大小章,被告應負買受人之責。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衛浴設備,該貨品實係被告之下包秀池景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池公司)向原告購買,被告並未委託或授權下包秀池公司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買貨。又被告並未雇用丁○○,丁○○非被告之員工,而係被告下包秀池公司之人員,且否認訂購單被告大、小章之真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衛浴設備,惟未給付買賣價金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存在?茲於下列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 五、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存在: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衛浴設備乙節,固據其提出訂購單2 紙(見本院卷第20-21頁)、銷貨單、簽收單為證(見本院 98年度司促字第16909號卷)。惟查,上開訂購單其上雖蓋 有被告大、小印章,簽收單亦有丁○○簽收等情,但據證人丁○○在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向友人林錦構承包曾文水庫施工現場之水電工程,但衛浴設備材料費不在我承包範圍內,我在施工現場才認識戊○○,林錦構及戊○○均表示是戊○○承包全部工程,林錦構則說實際上是由林錦構與戊○○共同承作,因為本件工程由被告得標,而戊○○在工地負責全部業務,所以大家都知道戊○○代表被告,後來戊○○叫我訂貨,我出面向原告訂購衛浴設備之前,有先與原告接洽買賣事,並向原告表示等到送審通過後,就會向原告買貨,所以原告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及產品目錄給我,我將資料交給林錦構之子。之後我拿訂購單給戊○○,戊○○加蓋被告大小印章後,我再交付給原告,我是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叫貨,貨品送到施工現場,大部分由我簽收,原先我向林錦構請領工程款,後來林錦構未承作該工程,我向林錦構請領不到工程款,轉向戊○○請領工程,但後來戊○○也不付工程款,且避不見面,我並未領取被告薪水,被告亦未叫我向原告買貨,是戊○○叫我向原告訂貨等情(見本院卷第26-27頁、70-71頁);由證人丁○○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戊○○在訂購單上加蓋被告大、小印章後,交給證人丁○○,指示證人丁○○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證人丁○○並交付訂購單予原告,原告交付貨品亦由證人丁○○負責簽收等情,堪以認定。 ㈡再據證人戊○○在本院審理中證述:秀池公司之董事長是我太太,實際上由我負責經營,因為我承作被告標得很多公家工程,忙不過來時,將部分防水、打牆翻修、流動廁所工程交由林錦構負責施作,被告標得曾文水庫工程後,交由我承作,林錦構介紹丁○○承作曾文水庫水電工程,我與丁○○約定曾文水庫水電工程衛浴設備費用應由我負責支付,訂購單是我持被告先前交給我之備用印章加蓋,因為被告之印鑑章由被告自行保管,但秀池公司轉包被告標得很多公家工程,而公家單位在公文流程或對大家都有利之小事上需加蓋被告印章時,得使用備用印章,丁○○告知我,若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衛浴設備產品,可以享有價格優惠,我可以減少支付貨款,所以我才在訂購單加蓋被告大、小印章,若我承包本件工程有利潤,事後我會向被告說明,另外再多給被告一些利潤,所以對被告亦屬有利,但此為貨款折扣小事,我沒有事先向被告表明要加蓋大、小印在訂購單之事,本件原告起訴後,我才向被告說明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0-42、 85-86頁);由證人戊○○之證詞可知,被告抗辯訂購單上 被告大、小印章並非真正一節,雖無可採,然證人戊○○負責經營之秀池公司承包被告標得之「曾文風景區公共服務設施及綠美化工程」後,再轉包予證人丁○○承作,但該工程之衛浴設備費用應由秀池公司負責支付,證人戊○○為爭取對秀池公司有利之優惠價格,以減少秀池公司費用支出,逕持被告交付證人戊○○限用於公文流程或對被告有利事項之備用印章,加蓋在訂購單上,再交由證人丁○○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等情,已足認定。又證人戊○○加蓋被告大、小印章在訂購單上,致使被告可能負有買受人支付價金之不利益危險,顯逾被告限制該枚大、小印章用於公文流程或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授權範圍,證人戊○○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在訂購單加蓋被告大、小印章,再交由證人丁○○以被告名義持向原告訂貨,其效力及不及被告。 ㈢至原告主張證人丁○○曾向原告表示,被告標得曾文風景區公共服務設施及綠美化工程,施工現場欲使用原告之產品,並向原告索取生產之材料型錄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等相關資料以便送審,原告乃提供相關資料予丁○○,其後丁○○持訂購單以被告名義前來訂貨,經原告自行上網查證結果,該工程確係由被告標得,且丁○○復提供被告蓋妥大小印章之訂購單,且原告事後查知本件工程材料送審單載明被告連絡人為戊○○,足證戊○○、丁○○有權代表被告云云,並提出工程材料送審單、材料供應商送審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0-36頁),惟查,證人戊○○證述:被告承包 很多公家工程,得標後大部分工程交給我承作,但公家工程在程序上很繁瑣,例如申請送審、查驗等,我比較知道細節;又本件水電工程我已轉包給丁○○,但約定衛浴設備費用由我支付,我已將貨款交給丁○○,由丁○○自行決定採購業主指定三個品牌其中一個即可,我並未指示丁○○必需向原告訂購衛浴設備,之後丁○○交付原告資料給我製作工程材料送審單後,我再交給該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正昇公司審核,因為現場實際是由我負責,所以工程材料送審單以我作為被告之聯絡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依證人戊○○證詞可知,證人戊○○固未明確指示證人丁○○向原告拿取工程材料送審資料,惟原告生產之衛浴設備係被告與業主約定三個品牌其中一個,且由證人戊○○負責代被告向該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正昇公司提出工程材料送審資料,足認證人丁○○係在證人戊○○授權範圍內向原告拿取工程材料送審資料,且被告亦有授權證人戊○○代為向該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正昇公司申請工程材料送審相關事宜等情,應可認定。惟依被告與證人戊○○約定,衛浴設備費用本應由秀池公司支付,被告並無授權證人戊○○以其名義為買受人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之必要,而被告授權證人戊○○提供原告之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及產品目錄以便向該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正昇公司申請工程材料送審,以符合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約定,且以證人戊○○為被告申請工程材料送審之聯絡人,核與被告有無授權證人戊○○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本即分屬二事,難謂二者間有何必要關連性,至原告自行查證結果確係被告標得工程,因而誤認證人丁○○經被告合法授權,亦無從因此令被告負買受人之責。 六、綜上所述,證人丁○○、戊○○未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97,2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