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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100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蔡孟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100號

原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筆租金數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2,068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45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地○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原告遂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南市○○區○○段46地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系爭商場)。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惟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教育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五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㈠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㈡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積÷總攤位面積。

㈢、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另自97年下半年起,依台南市政府97年11月5日簽呈,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7年度下半年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被告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339-179、339-484號攤位,被告曾經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187,340元未繳納,經原告提起訴訟,並經鈞院93年度南簡字第105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且該部分執行名義業已移送強制執行。然被告目前仍積欠自93年l月l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未繳納,而系爭商場內339-179號攤位被告使用面積為36.35平方公尺,每年應負擔之使用補償金為93年1月到95年12月為每年17,812元,96年1月後降低為每年7,270元,另339-484號攤位被告使用面積為55.65平方公尺,每年應負擔之使用補償金為93年1月到95年12月為每年27,269元,96年1月後降低為每年11,130元。

㈡再被告每年1至6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7月31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自8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每年7至12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1月31日即已屆滿,原告亦得請求自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原告於82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之市長施治明遂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依原告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之記載,並未提及係「無償」提供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如有盡事宜,顯依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原告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於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原告遂於83年8月9日發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知,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黃石紅向原告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呢?系爭商場係於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依原告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黃石紅等語,可證黃石紅確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且黃石紅於98年9月29日曾於鈞院柳營簡易庭證稱:「授權者為管理委員會的代表授權我去簽立授權書。」此言詞辯論筆錄可參。由該證詞可知系爭攤商之管理委員會代表曾授權黃石紅簽立承諾書,是以,黃石紅出具承諾書之效力及於被告。

㈣況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台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訴外人黃石紅何以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被告繳納,可知雙方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等情。

㈤查兩造前案鈞院93年度南簡第1055號判決認定兩造存有租賃關係,基於判決爭點效力,本案被告亦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㈥兩造之租金於切結書上雖未記載,但系爭土地為國有基地,自應受到「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以及「教育部93年10月25日」之函示之拘束,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條之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故本案國有基地之租金之計算方式依上開方案即已明白規定。法規命令乃當然適用於系爭國有基地,無待特別約定。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45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台南市政府主張其於82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於商場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即座落台南市○○區○○段46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黃石紅向原告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且系爭商場係於民國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訴外人黃石紅於民國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自民國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相對人即被告繳納,可知雙方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而據此起訴請求被告就所使用之編號179、484號攤位土地應共給付新台幣212,068元租金云云,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茲提出答辯理由如下: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問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參照)。再按租金為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此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始推定其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參照)。

⒉其次,按「代表」之法律關係,乃係基於代表人之身分關係而來,故代表人以所代表之法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當然及於法人主體,而「代理」之法律關係,則係基於個人代理權之授與關係而來,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自及於本人,此二者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相同。原告所主張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係記載「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則倘系爭切結書果真有原告所主張之租賃契約之法律效力,則效力應發生於原告與訴外人黃石紅所代表之自救委員會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個人之間。再者,觀諸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所記載:「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故從上開切結書之文義觀之,亦僅表示訴外人黃石紅承諾原告,願於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攤商繳交切結書,並非基於被告本人之授權,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來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殆無疑義,故自不得以上開切結書之存在,即認定訴外人黃石紅已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以被告本人之名義,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物範圍及租金數額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⒊又訴外人黃石紅於當時擔任自救委員會之主委,若係基於攤商經由選舉或推派方式所產生,而非基於每位攤商之授權書授權,是否可認為即有代理被告在內之全體攤商個人行為之權限,已非無疑。再者,縱使被告當初向原告陳情時,確曾委由訴外人黃石紅向原告商談協調,惟攤商等人當初所以組織自救委員會,並推選訴外人黃石紅擔任主任委員之目的,乃在於向原告爭取安置攤商之權益,並非在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故最初被告等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向原告陳情,並提出以安置方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請求時,既已經原告以當時之管理機關即台灣省教育廳不同意無償撥用等為由,以函文拒絕無償使用之請求,兩造於之前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即屬未有合致。爾後,原告再以切結書之方式,提出一新的租賃契約之「要約」時,自仍應經過被告之「承諾」意思表示,並經雙方合致後,始能對被告發生效力,故原告仍須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承諾之意思表示,並達成一致,租賃契約始能對於被告個人合法成立生效。至於原告主張其當初係因為訴外人黃石紅有簽立系爭切結書,才會同意發臨時使用執照及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云云,則屬原告與「自救委員會」間之關係,乃另一事實行為,亦尚難以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及辦理送水、送電等事實,認定被告確已有承諾租賃之意。

⒋本件原告又主張原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台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民國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民國93年10月25日教育部之部授教中 (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五點說明計算,另自97年度下半年開始,依台南市政府民國97年11月5日簽呈調整97年度下半年以後租金金額,被告仍積欠原告民國93年1月1日至民國97年12月31日之租金共172,045元迄未繳納云云,於法不合。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者既為私法上之租賃契約,並非公法人基於行政高權而與一般人民所訂立之契約,自仍應本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來解釋契約之成立生效。故上開行政函釋所揭案之計算方式,既僅係原告單方面所提出之「要約」,則原告仍需具體舉證被告確已知悉且有同意此項租金之計算標準,然查被告既未自行簽立租賃契約書,上開訴外人黃石紅所簽立之切結書上亦未提及,而原告於針對本案所召集之歷次協調會議中亦不曾論及,況上開函釋內容除行政機關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或有了解外,一般情形下,並不為廣大民眾所知悉,本件原告僅空言以法律已明文規定租金之上限,且出租系爭省有地給被告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於客觀上應可預期被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主張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顯欲以國家行政高權之手段來與一般民眾締約,自屬於法不合,尚難以上開行政函釋即遽行認定兩造間已經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租賃物之範圍」及「租金之數額」等達成合致,或於客觀上可得確定,故兩造之租賃契約並未合法成立生效。

㈡另原告所稱被告攤位使用面積亦有違誤,金額計算方式應以被告攤位實際使用面積為標準,而非依土地全部面積比例計算。

㈢綜上所述,兩造既對租賃契約之重要內容即「租賃物之範圍」及「租金之數額」等均未能達成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揆諸上開法律及實務見解,則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自未合法成立生效,至為明確。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2年間,因開闢台南市○○路地○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商店攤位,經攤商組成「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委由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其自費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原告於82年7月15日應允提供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管理之系爭土地(即文中45號預定地)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開幕營業後,被告分配使用商場內編號339-179、339-484號攤位。(卷27頁原告82年7月15日82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卷66-79頁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攤商使用面積及使用對象清冊)

㈡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簽立切結書,其內容略以: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申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等語。原告嗣於83年8月9日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稿略稱:台端(受文者: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黃石紅先生)申請核發「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乙案,經本府派員查驗完竣,並由台端依法出具切結書在案,故同意出此函代替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等語。(98年司促字第20602號卷內切結書、卷29頁原告83年8月9 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

㈢系爭土地93年1月至95年12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800元,自96年1月至97年12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卷18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9頁地價查詢資料)

㈣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在93年之前,係按前台灣省政府規定之租金計算方式核收,在93年之後,原告則依照教育部於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文計收。(98年司促字第20602號卷內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文)

㈤原告前以被告積欠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187,34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由,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租金,經本院93年度南簡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勝訴確定。(98年司促字第20602號卷內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前訴訟卷宗)

㈥被告於85年1月16日在本院認證下出具二份切結書予原告。(98年司促字第20602號卷內本院認證書、切結書影本)

㈦原告於82年11月4日以南市工土字第120933號函稿,其主旨為「為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使用貴廳經管新南段四六地號學產地作為安置場乙案,請惠予同意以借用該土地方式辦理」等語,而行文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經該廳於82年11月26以82教總字第93679號函稱:原告擬借用台南市○○段四六地號學產地案,核與本廳經營學產土地「有償租用」「有償撥用」規定不符,無法同意等語。(卷24-26頁原告82年11月4日南市工土字第120933號函稿、台灣省政府教育廳82 年11月2682教總字第93679號函)

㈧原告台南市政府於93年6月25日檢送「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攤商使用面積及使用對象清冊」予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卷65頁以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所積欠之第339之179、339-484號攤位租金,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度台上字第1574、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將「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商場編號339-179、339-484號攤位使用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經本院調閱前訴訟之本院93年度南簡字第1055號卷宗查核明確。查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已將「兩造間有無訂定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列為重要爭點,並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於本案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自不得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租賃契約,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㈢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成立租賃契約。又有關租金數額部分,原係依省有土地出租之法令規定計算租金,然嗣後因精省,系爭土地改由教育部經管,本件租金數額之計算自應改以國有土地出租法令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收,即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又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24719.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93年6月25日南市工字第0933103709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有該函附卷可稽,而出租系爭土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自須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足見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攤位租賃契約成立上所必要之租金數額,於客觀上係屬可得確定之金額。被告既為系爭攤位之使用人,原告主張兩造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之租賃標的(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攤位)應納租金等情,應屬可採。本件租金收取計算方式如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為9,800元,自96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件攤位使用面積339-179號攤位為35. 8平方公尺、339-484號攤位為55.65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商戶97年下期名冊(卷41、42頁)、原告台南市政府於93年6月25日檢送予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攤商使用面積及使用對象清冊」(卷70頁、78頁),又各該面積之計算式,有原告提出記載基地面積、實際使用面積、557 攤位總面積等之平面圖與計算式可參(卷82、83頁),是被告租用之攤位,依前開說明之計算方式,就339-179號攤位部分,被告93年應繳納租金17,812元(計算式:24719.335.824342.1=36.35,36.3598 005%=17812),94、95年每年共分2期繳納(分別為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8906元(計算式:178122=8906),另96、97年每年亦分為2期繳納(分別為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3635元(計算式:24719.335.824342.1=36.35,36.3540005%=7270,72702=3635),故自93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租金共67,976元。另就339-484號攤位部分,被告93年應繳納租金27,26 9元(計算式:24719.354.824342.1=55.65,55.6 598005%=27,269,元以下四捨五入),94、95年每年共分2期繳納(分別為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13,635元(計算式:272692=1363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96、97年每年亦分為2期繳納(分別為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5565元(計算式:24719.354.8243 42.1=55.65,55.6540005%=11,130,11,1302=5,56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自93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租金為104,06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個攤位之租金共172,045元,即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原告所列之攤位使用面積有誤,應以攤位實際使用面積為準云云,然被告就其使用之實際攤位面積為若干,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且原告係依平面圖計算各項設施面積,並以實際使用面積X各攤位面積總攤位面積計算各攤位應分擔之租金,並非僅以各攤位之實際使用面積為準,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面積計算有誤云云,並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自93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租金迄未清償乙節,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金172,045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筆租金數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原為212,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嗣原告撤回一部分訴訟,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72,045元,依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之裁判費為1,880元,故本件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元(至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被告之租額及利息起算日(339-179號攤位)┌──┬───────┬──────┬─────┐│編號│承租期間 │ 租金數額 │利息起算日││ │(民國) │ (新台幣) │(民國) │├──┼───────┼──────┼─────┤│1 │93年1月至12月 │17,812元 │94年2月1日│├──┼───────┼──────┼─────┤│2 │94年1月至6月 │8,906元 │94年8月1日│├──┼───────┼──────┼─────┤│3 │94年7月至12月 │8,906元 │95年2月1日│├──┼───────┼──────┼─────┤│4 │95年1月至6月 │8,906元 │95年8月1日│├──┼───────┼──────┼─────┤│5 │95年7月至12月 │8,906元 │96年2月1日│├──┼───────┼──────┼─────┤│6 │96年1月至6月 │3,635元 │96年8月1日│├──┼───────┼──────┼─────┤│7 │96年7月至12月 │3,635元 │97年2月1日│├──┼───────┼──────┼─────┤│8 │97年1月至6月 │3,635元 │97年8月1日│├──┼───────┼──────┼─────┤│9 │97年7月至12月 │3,635元 │98年2月1日│├──┴───────┼──────┼─────┤│合計 │67,976元 │ │└──────────┴──────┴─────┘(339-484號攤位)┌──┬───────┬──────┬─────┐│編號│承租期間 │ 租金數額 │利息起算日││ │(民國) │ (新台幣) │(民國) │├──┼───────┼──────┼─────┤│1 │93年1月至12月 │27,269元 │94年2月1日│├──┼───────┼──────┼─────┤│2 │94年1月至6月 │13,635元 │94年8月1日│├──┼───────┼──────┼─────┤│3 │94年7月至12月 │13,635元 │95年2月1日│├──┼───────┼──────┼─────┤│4 │95年1月至6月 │13,635元 │95年8月1日│├──┼───────┼──────┼─────┤│5 │95年7月至12月 │13,635元 │96年2月1日│├──┼───────┼──────┼─────┤│6 │96年1月至6月 │5,565元 │96年8月1日│├──┼───────┼──────┼─────┤│7 │96年7月至12月 │5,565元 │97年2月1日│├──┼───────┼──────┼─────┤│8 │97年1月至6月 │5,565元 │97年8月1日│├──┼───────┼──────┼─────┤│9 │97年7月至12月 │5,565元 │98年2月1日│├──┴───────┼──────┼─────┤│合計 │104,069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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