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李晏庭即佳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李晏庭即佳達工程行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甲○○○○○○簽發、由被告李晏庭即佳達工程行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民國97年11月18日為付款之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為發票人,被告李晏庭即佳達工程行為背書人,依前述規定,自應就前述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50,000元,及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元,是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55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提示退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 (民 國) │(新臺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一 │AB0000000 │邱容華即│97年11月18日│150,000元 │臺灣銀行│97年11月18日│97年11月18日│ │ │ │邱志峰 │ │ │安南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