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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2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210號
- 原告
- 台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租金數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79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其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69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租金數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地○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市長施治明批示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南市○○區○○段46地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系爭商場)。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供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如有未盡事宜,願依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原告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興建完成後,更由訴外人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聲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原告遂於83年8月9日發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知,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訴外人黃石紅向原告協調,訴外人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給訴外人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訴外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呢?系爭商場係於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攤商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訴外人黃石紅確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之情,亦有原告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黃石紅等語可證。
㈡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系爭商場營業,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惟查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教育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積總攤位面積。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另自96年度1月開始,依台南市政府97年11月5日簽,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6年度1月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被告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編號551號攤位,被告曾經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93,670元未繳納,經原告提起訴訟,並以本院93年度南小字第1862號判決確定,且該部分執行名義業已移送強制執行;然被告目前卻仍另積欠原告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未繳納,依上述被告每年每攤位應負擔之使用補償金為93年到95年為每年27,269元,96年後降低為每年11,130元。
㈢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台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黃石紅何以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被告繳納,可知兩造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69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租金數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之切結書,惟被告否認訴外人黃石紅出具之切結書對其有拘束力,且兩造對租賃契約之重要內容未達成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則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自未合法成立生效:
⒈原告所主張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係記載「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則倘系爭切結書果真有原告所主張之租賃契約之法律效力,則效力應發生於原告與訴外人黃石紅所代表之自救委員會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個人之間。再者,觀諸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所記載:「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故從上開切結書之文義觀之,亦僅表示訴外人黃石紅承諾原告,願於一個月內督促各攤拉攤商繳交切結書,並非基於被告本人之授權,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來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故自不得以上開切結書之存在,認定訴外人黃石紅已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以被告本人之名義,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物範圍及租金數額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⒉訴外人黃石紅82年間擔任自救委員會主委,係基於攤商經由選舉或推派方式所產生,而非基於每位攤商之授權書授權,是否可認為其即有代理被告在內之全體攤商個人行為之權限,已非無疑。再者,縱使被告當初向原告陳情時,確曾委由訴外人黃石紅向原告商談協調,惟攤商等人當初所以組織自救委員會,並推選訴外人黃石紅擔任主任委員之目的,乃在於向原告爭取安置攤商之權益,並非在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故最初被告等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向原告陳情,並提出以安置方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請求時,既已經原告以當時之管理機關即台灣省教育廳不同意無償撥用等為由,以函文拒絕無償使用之請求,兩造於之前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即屬未有合致。爾後,原告再以切結書之方式,提出一新的租賃契約之「要約」時,自仍應經過被告之「承諾」意思表示,並經雙方合致後,始能對被告發生效力,故原告仍須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承諾之意思表示,並達成一致,租賃契約始能對於被告個人合法成立生效。至於原告主張其當初係因為訴外人黃石紅有簽立系爭切結書,才會同意發臨時使用執照及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云云,則屬原告與「自救委員會」間之關係,乃另一事實行為,亦尚難以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及辦理送水、送電等事實,認定被告確已有承諾租賃之意。
⒊本件原告又主張原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台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民國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民國93年10月25日教育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五點說明計算,另自97年度下半年開始,依台南市政府民國97年11月5日簽調整97年度下半年以後租金金額,被告仍積欠原告民國93年1月l日至民國97年12月31日之租金共128,279元迄未繳納云云,於法不合。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者既為私法上之租賃契約,並非公法人基於行政高權而與一般人民所訂立之契約,自仍應本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來解釋契約之成立生效。故上開行政函釋所揭櫫之計算方式,既僅係原告單方面所提出之「要約」,則原告仍需具體舉證被告確已知悉且有同意此項租金之計算標準,然查被告既未自行簽立租賃契約書,上開訴外人黃石紅所簽立之切結書上亦未提及,而原告於針對本案所召集之歷次協調會議中亦不曾論及,況上開函釋內容除行政機關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或有了解外,一般情形下,並不為廣大民眾所知悉,本件原告僅空言以法律已明文規定租金之上限,且出租系爭土地給被告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於客觀上應可預期被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主張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顯欲以國家行政高權之手段來與一般民眾締約,自屬於法不合,尚難以上開行政函釋即遽行認定兩造間已經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租賃物之範圍」及「租金之數額」等達成合致,或於客觀上可得確定,故兩造之租賃契約並未合法成立生效。
⒋有關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存在有租賃契約之法律事實,另有訴外人黃石紅於民國95年1月6日在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給付租金事件準備程序筆錄以證人身分證稱:「公證內容說這土地無條件給我們使用,若要設立學校或地下街蓋好,要無條件返還給市政府,當時也沒有說到要租金…」;「說是暫時借我們使用,若要興建學校或地下街,就要無條件返還…」,有鈞院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證。由上開證人黃石紅之證詞亦足證明兩造間並未存在有租賃關係,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於法無據。
㈡且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曾在民國93年間就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數百戶攤商向鈞院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審理結果鈞院已就同類租金事件對原告台南市政府為敗訴判決,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3年度南小字第2491號民事小額判決可證,請鈞院調卷參考。由於本件被告曾在前案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南小字第1862號判決敗訴,本件判決與上開台南簡易庭93年度南小字第2491號民事小額判決之判決理由互相牴觸,因此原告所主張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南小字第1862號判決顯不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地○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組成「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被告亦加入該自救委員會,嗣由該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黃石紅、總幹事即訴外人陳順治代表全體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費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原告遂提供中華民國所有、教育部為管理人、坐落台南市○○區○○段46地號之系爭土地予攤商興建系爭商場。
⒉原告以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核准系爭商場之臨時使用執照。
⒊訴外人黃石紅於82年10月4日出具承諾書,表明接受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及文中41號土地作為臨時商場及停車場使用。黃石紅復於83年8月3日,簽立切結書一份予原告。
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總共有557個攤位,被告自83年12月25日起占有系爭土地上系爭商場內編號339之551號攤位至今。
⒌依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受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載明:「主旨:有關貴府安置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攤商,無權使用本部經管位於安平區○○段46地號國有學產土地,積欠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案,請查照惠復。說明:…五、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如下:(一)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供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00000-00000.7=24719.3平方公尺)。(二)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24719.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本年6月25日南市公土字第09331037090號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三)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依據民法第203條規定及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收,如附件二)。…」
⒍臺南市政府97年11月5日簽記載:「…說明:…二、經查詢該用地安平區○○段4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由9,800元降為4,000元,因97年度下半年租金即將於年底前整理寄發,故擬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調整97年度下半年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
⒎台南市○○區○○段46地號土地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800元、96年1月之申報地價調整為4,000元。
⒏被告曾積欠原告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93,670元,經原告提起訴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南小字第186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3,670元確定在案。
⒐坐落台南市○○區○○段46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先後由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及教育部為管理者,目前系爭土地登記管理者為台南市立金城國民中學。
㈡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所積欠之第339之551號攤位租金新台幣104,069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度台上字第1574、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院前案(93年度南小字第1862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確定判決將「兩造有無簽立租賃契約?」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認定:訴外人黃石紅於82年間起即代表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向原告陳情並書立切結書,而據黃石紅所立之83年8月3日切結書,及被告85年3月14日所立之切結書,均載明願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故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海安路綜合商場之攤商使用,自屬有對價之有償契約,應屬租賃契約等語,亦有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查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已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列為重要爭點,並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已成立租賃契約之認定。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於本案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自不得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租賃契約,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㈢被告又抗辯原告主張之租金計算方式僅原告單方面提出之要約,兩造就租金之計算方式未有合意,租賃契約並不成立云云,惟原告兼地方行政機關,被告應可預期原告就系爭土地租金數額將遵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省政府於83年7月29日以83府財5字第63152號函訂定之「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是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可得確定,兩造間已訂立租賃契約,被告前置抗辯,為無理由。被告另辯稱原告就同類租金事件之訴訟,曾有本院93年度南小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敗訴,是縱被告曾經本院93年度南小字第1862號判決判訴確定,亦不可採云云,然原告於本院93年度南小字第2491號給付租金事件訴訟因當事人、訴訟資料不盡相同,被告執前開情詞否定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亦無可採。
㈣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成立租賃契約,且係依省有土地出租之法令規定計算租金,業如前述,惟查,精省後,系爭土地已改由教育部經管,本件租金數額之計算自應改以國有土地出租法令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收,即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又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24719.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93年6月25日南市工字第0933103709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2.1 平方公尺)。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本案之租金依上開計算方式核收,自屬有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為9,800元,自96年1起,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件攤位使用面積為54.8 平方公尺,依上開計算方式,被告93年應繳納租金27,269元(計算式:24719.354.824342.1=55.65,55.6598005%=27,269,元以下四捨五入),94、95年每年共分2期繳納(分別為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13,635元(計算式:272692=1363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96、97年每年亦分為2期繳納(分別為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元(計算式:24719.354.824342.1 =55.65,55.6540005%=11,130,11,1302=5,56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自93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4,069元(計算式:27,269+13,635+13,635+13,635+13,635+5,565+5,565+5,565+5,565=104,069),即屬有據。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28,2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嗣原告撤回一部分訴訟,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04,069元,依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之裁判費為1,110元,故本件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至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攤位編號:339之551)┌──┬───────┬─────┬─────┐│編號│ 承租期間 │ 租金數額 │利息起算日││ │ (民國) │(新台幣)│ (民國) │├──┼───────┼─────┼─────┤│ 1 │93年1月至12月 │ 27,269 │94年2月1日│├──┼───────┼─────┼─────┤│ 2 │94年1月至6月 │ 13,635 │94年8月1日│├──┼───────┼─────┼─────┤│ 3 │94年7月至12月 │ 13,635 │95年2月1日│├──┼───────┼─────┼─────┤│ 4 │95年1月6月 │ 13,635 │95年8月1日│├──┼───────┼─────┼─────┤│ 5 │95年7月至12月 │ 13,635 │96年2月1日│├──┼───────┼─────┼─────┤│ 6 │96年1月至6月 │ 5,565 │96年8月1日│├──┼───────┼─────┼─────┤│ 7 │96年7月至12月 │ 5,565 │97年2月1日│├──┼───────┼─────┼─────┤│ 8 │97年1月至6月 │ 5,565 │97年8月1日│├──┼───────┼─────┼─────┤│ 9 │97年7月至12月 │ 5,565 │98年2月1日│├──┴───────┼─────┼─────┤│ 合計 │ 104,06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