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2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682,382 元及自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給付4,186,119 元及上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八紙,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就原告與被告所述差異部分說明如下: 1.關於被告主張丁○○個人借款190萬元部分: 自民國(下同)97年2月4日累計計算至97年7月4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725,313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償還之350萬元,尚餘225,313元,另由被告簽發票號 AA0000000面額225,313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可明,原告主張之190 萬元確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業經被告當時之代表人丁○○證述屬實,若此190 萬元未包含於借款之內,何以被告會簽發350萬元之支票以為償還?該350萬元除業已兌現清償外,該350 萬元亦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所支應匯入被告甲存帳戶,並將該350 萬元掛在丙○○股東往來之債權上,益徵該190 萬元確係被告之借款,而非丁○○個人之借款。 ⒉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欠被告100萬元之抵銷權部分: 被告主張97年8月18日清償之100萬元,係由訴外人林渤毅背書交付陳蘇採回提示兌現,乃林渤毅與被告間另外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請求無關,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⒊關於昇泰工程429,395 元部份,因昇泰工程於訴訟後已與被告另行協議,而拒未出具證明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故此部分之請求撤回。 ⒋關於勝恩(印刷)企業社工程款245,963 元部分,有勝恩企業社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可參,並經勝恩企業社負責人楊進利到庭證述明確,故此部分主張,應屬實在。 ⒌關於勝恩企業社所製作之小彩盒等貨物已交付被告公司貨款197,095元部分: ⑴97年10月4日送貨單貼紙乙批計 17,430元,雖非由被告或其受僱人所簽收,惟該批貼紙貨款已經被告承認,業已收受勝恩企業社之發票,並作為申報稅金之用,故此部分貨款被告自應給付。 ⑵97年11月20日送貨單所載貨品係由被告公司之員工張佳佳所簽收,被告並無異議,此部分貨款為47,185元,其明細如下: ①消痘液小彩盒:1,0909.5元=10,355元 ②固牙液小彩盒:1,10011元=12,100元 ③克糖液小彩盒:1,1009.5元=10,450元 ④安痔靈小彩盒:1,19012元=14,280元 總計47,185元 ⑶97年12月2 日送貨單所載貨品係由被告公司之員工張佳佳所簽收,被告亦無異議,此部分貨款計 132,480元,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其明細如下: ①翡翠彩盒:480138元=66,240元 ②金星彩盒:480138元=66,240元 總計132,480元 ⑷綜上所陳,勝恩企業社已交付被告公司之貨款合計為 197,095元(即17,430+47,185+132,480=197,095) 。 ⒍關於貨款358,240元部分: 被告公司於 97年7月11日股東會議上,要求訴外人林渤毅提供外敷商品之原料,由當時代表人丁○○同意價格為商品標價之 3折,當時會議中並未有人反應價格問題,表示反對。林渤毅遂於97年11月下旬提供部分原料供被告公司對其股東召開產品說明會,商品是當時代表人丁○○指定要求的,而商品之原料款項計 358,240元則係由原告墊付,始簽發貨款 358,24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而林渤毅於當時亦曾告知丁○○暫時只有出貨單,無法開立發票。因此,此部分貨款即無發票憑證,該部分事實業經詢問證人丁○○。至於被告抗辯原料送檢問題,此乃被告公司之事務,與原告無關,況原告亦無任何名義及立場將原料送檢。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㈢並聲明:除假執行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固於前時曾向原告借支款項以支付各項費用,然就所積欠債務已大部分理清,經全部清查餘額僅為 333,549元,即: 1.被告自97年5月間至11月間,計積欠原告共6,833,549元,其中短期借款計5,816,783元、其他費用代墊計1,016,766元。然被告所開立總面額高達27,054,226元之14紙支票,卻遭原告不當取走(其中大部分支票與清償借款無關),且經兌領其中350萬元(即發票日97年9月1日、票號 AA0000000之支票)、 100萬元(即發票日97年8月18日、票號PC0000000之支票),是被告已清償450萬元。 2.而依被告公司前董事長丁○○與原告所合意簽立2份97年7月 7日協議書之約定,就原告之借(墊)款得轉為公司股票,以資抵償,嗣於97年9月1日已由原告以「庚○○」、「戊○○」之名義,各受讓 100萬元(10萬股)之股票,合計抵償200 萬元,如被告願返還系爭股票,被告即不再主張抵償,基上,被告就積欠原告之債務(6,833,549元 ),迄至97年9月1日止已清理共計650萬元,餘額實僅為333,549元,該未償餘額部分,被告已於原告提起之98年度新簡字第43號請求給付票款案件中允諾給付。 ㈡又查: 1.97年7月11日被告公司改組前計向原告借入10筆款項 1,645,313 元,當時被告公司前董事長與原告於97年7月7日簽立協議書並開立被告公司華銀新營分行支票(票號 PC0000000)金額與協議書所載同為3,725,313元乙紙作為保證,原告於97年9月1日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後經被告公司前財務顧問丙○○以其所購買之黃耿慰股票以資抵償,嗣於97年9月1日已由原告以「庚○○」、「戊○○」之名義,各受讓 100萬元(10萬股)之股票,合計抵償200萬元,並取回該支票辦妥退票註銷在案。 2.被告公司前董事長丁○○未經公司簽核程序於總經理等不知情情況下於 97年9月20日再開立被告公司交銀南科分行支票二紙(票號AA0000000、AA0000000)金額 3,500,000及225,313元,由前董事長私下再交付原告,其中 3,500,000元原告於97年9月22日已提示兌現,另紙支票 225,313元存款不足退票為本件訴訟標的之一。 3.如上述本階段被告共給付原告 5,500,000元,而經查本階段帳務係屬前董事長私人向原告借貸,非公司債務,共計1,900,000元,另高技師水電設計費180,000元,被告已另開支票支付,不應再給付原告,故本階段被告應償還原告金額為 1,645,313元,實際清查結果本階段原告反而積欠被告3,854,687元。 4. 97年7月11日被告公司改組後,原告為新經營團隊之一,續將款項借予被告公司,計借入 4,423,471元,被告於97年9月10日以支票乙紙償還1,000,000元,故本階段被告積欠原告3,423,471元。 5.綜上,被告與原告債權、債務行使抵銷權後應為原告尚積欠被告 431,216元。因被告尚有積欠原告非本件之債務,故一併告知該 431,216元亦將抵銷其日後再興訟求償之債務。 ㈢按原告於本案請求給付票款計分三類,支票共8 張,面額計4,682,382 元,原告既主張係被告向其借款所交付,則兩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為金錢借貸之關係,被告自得以已清償之事由對抗,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屬金錢借貸部份計5張3,648,784元,其有爭議部份為: ⑴丁○○個人借款1,900,000元。 ①原告為被告公司前經營團隊,被告公司作為只需原告及前董事長丁○○二人即可確定,若該 190萬元屬公司借貸應有能力於此期間將其更正,因前後兩位會計其係依公司銀行存款由何人匯存入及存入金額入帳,該三筆爭議款項以外之原告借款亦是依此原則入帳,查公司無該三筆金額入帳,原告等當然無法更正,被告認為其只是向丁○○夫妻要債無法獲償,借此機會兩者掛勾改向被告公司求償。 ②原告為被告公司前經營團隊,被告公司內部事項如前述,只須原告及前董事長丁○○即可決定,怎會如原告所主張〝均係被告公司內部之事務,概與原告無關〞足見其謀私利之事實,且該三筆190 萬元支出,公司無存檔,兩位會計也證稱均未看過,更彰顯其不法意圖。 ③經比對被告公司存檔資料前於 98年3月25日狀呈附件第02、05、06、10、11、23、24、25、26、27、28、29、30、31等14頁與原告所呈附件不同,其均差丁○○個人私章,顯示其有事後補作為之事實,該等印章由丁○○妻高惠珠保管其有足夠能力補蓋所有印章,其只是不懂公司治理,未將公司章補入,因無爭議部份公司均有帳可稽,故其雖未符法定要件,被告均承認願償還,有爭議部份其法定要件被告自得主張須齊全再論真偽。無爭議部份雖由原告與丁○○二人簽核,內容真偽有待偵查,被告於此均願先償還,事後發現偽造再求償,該三筆 190萬元交易,其均無簽核,又無帳務可稽,法定要件亦不足。 ⑵原告欠被告1,000,000元之抵銷權。 查當時共開出4 張支票交予原告,原告以電子信箱傳給會計辛○○入帳,原告以未簽收為由拒絕承認該事由。查原告為被告公司前經營團隊,在其經營期間會計當然聽其指令行事,會計當時哪敢要求原告簽收,且當時係同時交付4張支票,其中3張原告指示會計沖抵借款於本案及相關案件中請求給付票款,試問在電傳檔案中放置在一起之支票,其如何切割1張未收到3張有收到。當時帳務係被告公司前經營團隊所做為,亦即是原告等所為,非現公司經營團隊即現被告所為,其否定本身所為之帳務,顯為解脫其債務之事實,原告尚欠被告公司100 萬元經會計出庭證實,被告就其請求給付票款中主張抵銷該100萬元,係屬於法有據。 ⒉屬商品買賣者計2張604,203元,1張支票係支付原告貨款 358,240元,另1張支票係支付勝恩印刷企業社彩盒款 245,963元。 ⑴就貨款 358,240元部份:原告將本筆款項改稱代墊款項,請將原始憑證等列明統計交付被告,且須提出明確之支付證明。查原告與林渤毅關係密切,曾自稱夫妻、老闆與會計等關係,其兩造間為謀私利,想借此切割以達其目的而已。被告認為該筆交易仍為貨款,該等貨品為非法藥品,非公司營業項目而要求原告取回,不給付該貨款。被告此主張之理由敘明如下: ①原告交付之出貨單上寫明出貨人為乙○○,收貨人兼核准為丁○○,就此言原告為出貨人當然為貨款,原告也自知該等貨品有問題,若依貨款爭訟將難以取得,才改稱代墊款。 ②原告稱被告公司 97年7月11日股東會議上有該議案及決議,經查並無原告所稱議案。 ③公司採購付款未驗收且無原始憑證、請款單、支出請核單等憑據即開出支票付款,何處製造未知之非法藥品,其售價又偏高,係自行戴運至被告公司準備借被告公司所生產名義銷售,該等行為顯有觸犯法律之嫌,故被告決議將該等貨品退回,既要退貨當無貨款支付情事。 ⑵就給付印刷款 245,963元部份:原告為包裝其自行生產之非法藥品,自行向勝恩印刷企業訂購貼紙及彩盒等,該相關採購係屬原告個人行為,其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購係要掩護其非法製造藥品之事實,故被告公司認為該筆採購與公司無關,且未經公司內定之採購程序,其目的係要包裝原告之非法藥品;又被告發現上述事實,已拒收該等部份貨品,已簽收部份無法使用並要求勝恩印刷企業載回自行處理。且勝恩印刷企業之估價單係交付原告,原告以其係前經營團隊成員即開出被告公司支票付款,此顯與公司治理不符,屬公司帳務者應具備下列單據才能付款,1.訂購單。2.報價單。3.簽收單或驗收單。4.發票或收據。故本筆屬原告個人行為,與被告公司顯無對價關係,被告不給付原告或勝恩印刷企業為有理由。另查勝恩印刷企業社或是有來被告公司接洽,因原告為被告公司前經營團隊,是有可能來公司洽談,但就簽收單、估價單等內容,與公司應無對價關係。 ㈣本案訴訟之支票係原告交代會計開出,用途亦是原告自行決定,其所稱350萬元支票即是如此,也是紛爭之始,該款係 向丙○○借款支付,原告原允諾短期代為歸還,經多次催討置之不理,後發現原告對公司治理毫無概念,只想謀一己之私利,涉及多項不法作為已交由檢調偵查中,其經營公司期問所造成公司之損失亦將另案民事求償。丙○○當時只是顧問非股東何來股東往來?其只是受大股東委託整頓公司而已,丙○○當選被告公司董事,其持股數為零即可知曉。 ㈤查原告係前經營團隊之一,借款公司供營運資金所需本屬正常,就本案訴訟標的支票經查如上述,就本案言被告積欠原告款項應已全數清償,且原告尚欠被告431,216元,原告有 意願償還200張股票,故請庭上令原告提出該等股票及印鑑 章交予被告,被告願支付股票款差額1,568,784元予原告, 故原告就本件言並無票款之請求權,其請求顯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即被告之印文為真正,系爭支票係由丁○○交付,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 (二)丁○○為被告公司第一任董事長,第二任選舉丁○○被選任為董事,新選任之董事長林文川及其他董事均不願意就任,故公司登記事項表董事長部分登載為從缺,第二任董事的任期是97年1 月27日至99年6月26日,嗣於97年7月11日丁○○復當選第三屆的董事長,任期97年7月12日至100年7 月11日,惟於97年11月25日被告股東臨時會丁○○因不適任被解任,97年12月14日被告股東會追認丁○○解任後之代表權。 (三)兩造間於97年7月7日簽訂協議書結算被告於97年2月97年7月5日止向原告預借之現金共計3,725,313元,並開立同額之支票交付,該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 (四)被告於97年9月20日開立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交銀南科分 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票號AA0000000、AA0000000 )、面額3,500,000及225,313元,交付原告,其中 3,500,000元原告於97年9月22日提示兌現,另紙支票 225,313元則遭退票。 (五)系爭支票其中面額245,963元支票係由聖恩印刷企業社將 票據債權轉讓予原告。 五、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款190萬元? (二)被告得否以原告已兌現面額100萬元支票主張扣抵? (三)被告因給付勝恩印刷企業社貨款245,963元而開立之支票 ,被告得否執貨品有瑕庛或未交付,拒絕給付? (四)面額358,240元支票,被告交付之原因為給付貨款或清償 原告代墊被告應給付林渤毅之貨款,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按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代被告公司墊款及受讓票據票款,其中190 萬元為被告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該190 萬元未入公司帳應屬丁○○個人借款,且當時丁○○僅為公司董事,無權代表公司借款云云,惟查:系爭票據原告取得之緣由其中190 萬元款項係丁○○代表公司向原告支借,款項並交付公司一情,業據原告提出97年2 月4日、97年3月31日收據及97年4 月29日被告公司現金收入證明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又系爭97年2月4日、3 月31日、4 月29日借款期日因被告公司所選任之董事長林文川(其任期為97年1月27日至99年6月26日)不願就任,故被告公司於主管機關登記資料載明代表公司負責人從缺一情,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死亡,乃屬「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若不依上開條項之規定推選代理人,自應適用民法總則有關法人之一般規定,依民法第27 條第2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代表法人之董事有數人時,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均得單獨代表法人(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 號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既有董事長從缺之情事,僅遺丁○○董事一人,依民法第27條之規定自得由董事丁○○單獨代表被告,更可況被告亦不否認丁○○仍持有公司之大小章並指示被告公司會計簽發公司票據交付廠商,是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前董事丁○○無權代表公司借款云云,即無可採。 ⒉復查,被告雖辯稱公司收到190 萬元依公司內部帳目,係向丁○○之配偶高惠珠支借云云,惟系爭190 萬元款項係被告公司向原告支借,並已交由公司入帳一情,業經證人高惠珠到庭證述在卷,被告所辯,已非無疑,況原告與被告於97 年7月7日會算原告預借現金供被告公司97年2月起至97年7 月止的公司開銷,會算結果為3,725,313 元,並立有協議書及明細表1 件在卷可稽,其中明細表亦列有上開三筆共計190萬元之款項,被告並開立同額3,725,313元保證票交付予原告(嗣後已取回),再被告不否認於簽發97年9月1日期、面額350 萬元之票據交付原告用以清償欠款,該支票並已兌現,若此190 萬元未非被告公司之借款,被告積公司之款項僅1,638,293元,何以被告會簽發350萬元之支票以為償還並兌現?而被告同時簽發之350 萬元及附表編號1 之支票,被告公司內部之簽呈亦以借款之名目行之,亦有被告簽呈1件在卷可稽,另查該350萬元亦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所支應匯入被告甲存帳戶,並將該350 萬元掛在丙○○股東往來之債權上等情,被告復不爭執,益徵該190 萬元確係被告公司之借款,而非丁○○個人之借款,被告空言否認該190 萬元借款,顯不足取。至被告公司內部如何作帳、資金如何運用,均非原告所得置喙,故證人己○○即被告公司前任會計證述該筆借款未入公司帳云云及被告當庭提出之公司帳明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⒊系爭190 萬元既係被告公司代表人丁○○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加計被告不否認之款項共計3,725,313 元,扣除被告已兌現清償之350萬元票款,餘額為225,313元即附表編號1之票面額,應可肯認。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已兌現面額100 萬元支票,被告自可主張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已兌現97年8月18日100萬元支票一情,固提出之用印請核單、支票一件為證,該用印請核單固載明開立四張支票(含該100 萬支票)給原告,惟該文書係被告公司內部片面制作,其上亦無原告簽收之字句,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採,再該100 萬元支票,係由訴外人林渤毅背書交付陳蘇採回提示兌現一情,亦有支票背面1 件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以原告已承認收到其他三張不可能系爭100 萬元未收到及林渤毅與原告關係密切云云,為臆測之詞,被告既無法積極舉證原告曾收受或提示兌現系爭100 萬元支票,上開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三)被告再抗辯:給付印刷款245,963 元係原告為包裝其自行生產之非法藥品,自行向勝恩印刷企業社訂購貼紙及彩盒等,該採購係屬原告個人行為,否認原告曾代墊款項 358,240 元,實係原告賣產品給被告,惟該等貨品為非法藥品,非公司營業項目要求原告取回,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經查: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8 之支票係為支付勝恩印刷企業社承作被告之包裝盒及貼紙之報酬,勝恩印刷企業社並將該票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1 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勝恩印刷企業社負責人楊進利到庭證述屬實,證人並提出請款單1件、送貨單5件為佐證,再參以證人丁○○亦證稱:被告公司勝恩印刷企業社訂購貼紙及包裝盒等情,被告亦不否認送貨單簽收人張小姐為其公司之員工,則被告在收受貨品後,開立支票用以支付票款,尚與一般商場慣例相符,再參以被告亦將上開貨款制作公司傳票並列入公司入出帳項目細,亦有被告公司入出帳明細一件在卷可稽,應認勝恩印刷企業社與被告間已成立承攬關係,被告嗣以採購及開票過程未經公司流程辦理拒絕給付云云,所辯縱然屬實,惟上開流程係屬公司內部作業管理事宜,非承攬人所得置喙,又被告另抗辯包裝盒無法使用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說明該包裝盒有何不能使用之情形,所辯已難遽採,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7年11月20日、97年12月2 日收受上述包裝盒,依通常程序顯可輕易得悉有何不能使用之情形,自應儘速通知,乃被告怠於通知,亦未見其將包裝盒退還原告,遲至原告起訴後,始主張上開情事,應視為已承認其已受領上述包裝盒。又本件被告收受之包裝盒數額按訂貨時之單價核計貨款為197,095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245,963元其中之197,09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關於附表編號5支票,原告主張係因訴外人林渤毅於 97年11月下旬提供外敷原料供被告公司對其股東召開產品說明會,而商品之原料款項計358,240元則係由原告墊付, 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等語,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前情置辯,按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支票之取得係因支付貨款,嗣主張係代墊款,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再依原告所提出97年11月24日之出貨單所載出貨人乙○○(按即原告),收貨人JOANNA,收貨人(核准)茂松等情,則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貨款而交付,應可採信,又被告雖抗辯該採購付款未驗收且無原始憑證、請款單、支出請核單等憑據即開出支票付款,何處製造未知之非法藥品,其售價又偏高,被告自可拒絕給付云云,惟請款之流程係屬公司內部作業管理事宜,與出賣人無涉,被告自難執此拒絕付款,又如售價過高被告何以購買、收受並支付同額之價金,又該貨品又屬如何之違法藥品,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於收受貨物並交付與價金同額支票,空言否認有支付票款之義務,顯無可採。 七、綜上,被告抗辯均無可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減縮後裁判費42,481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洪育祺 附表: ┌──┬──────┬──────┬─────┬─────┬────────┬─────┬─────┐ │編號│ │ 利息起算日 │ 票面金額 │ 帳 號 │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請求金額 │ │ │ │ (提示日) │(新台幣)│ │ │ │(新台幣)│ ├──┼──────┼──────┼─────┼─────┼────────┼─────┼─────┤ │ 1 │97年9月20日 │97年12月5日 │225,313 │000000000 │交通銀行 │AA0000000 │ 207,313 │ │ │ │ │ │ │台南科學園區分行│ │ │ ├──┼──────┼──────┼─────┼─────┼────────┼─────┼─────┤ │ 2 │97年10月30日│97年12月5日 │500,000 │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PC0000000 │ 500,000 │ │ │ │ │ │ │新營分行 │ │ │ ├──┼──────┼──────┼─────┼─────┼────────┼─────┼─────┤ │ 3 │97年11月10日│97年12月5日 │2,749,858 │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PC0000000 │ 2,749,858│ │ │ │ │ │ │新營分行 │ │ │ ├──┼──────┼──────┼─────┼─────┼────────┼─────┼─────┤ │ 4 │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5日 │158,201 │000000000 │交通銀行 │AA0000000 │ 158,201 │ │ │ │ │ │ │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 │ ├──┼──────┼──────┼─────┼─────┼────────┼─────┼─────┤ │ 5 │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5日 │358,240 │000000000 │交通銀行 │AA0000000 │ 358,240 │ │ │ │ │ │ │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 │ ├──┼──────┼──────┼─────┼─────┼────────┼─────┼─────┤ │ 6 │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5日 │15,412 │000000000 │交通銀行 │AA0000000 │ 15,412 │ │ │ │ │ │ │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 │ ├──┼──────┼──────┼─────┼─────┼────────┼─────┼─────┤ │ 7 │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5日 │429,395 │000000000 │交通銀行 │AA0000000 │ 0(撤回)│ │ │ │ │ │ │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 │ ├──┼──────┼──────┼─────┼─────┼────────┼─────┼─────┤ │ 8 │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5日 │245,963 │000000000 │交通銀行 │AA0000000 │ 197,095 │ │ │ │ │ │ │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 │ ├──┼──────┼──────┼─────┼─────┼────────┼─────┼─────┤ │ │ 合 計 │ │ │ │ │ │4,186,1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