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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2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240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賀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7月24日,到期日97年12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901,645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屆期提示,被告竟未全數清償,尚積欠原告1,000,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被拒絕付款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約定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5條、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追索,未獲全數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連帶給付系爭未償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0,9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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