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28號原 告 甲○○ 被 告 崇誨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訴時,原僅列被告崇誨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崇誨國宅管委會,其法定代理人丁○○)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中,以書狀及言詞追加被告丁○○,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以A4版面將道歉啟事(如準備書狀附件)張貼於崇誨國宅社區內各棟之公告欄七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原告起訴狀、追加書狀及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在卷可參。依原告為訴之追加時訴訟進度及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堪認上開原告訴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又被告兼崇誨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並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崇誨國宅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於九十七年間,明知原告擔任崇誨國宅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未有任何侵占行為,竟以崇誨國宅管委會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告發(下稱上開告發案件),竟虛構事實,誣指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趁社區內維修水管之際,為填補其私人宴客所支出之費用,乃要求維修廠商朝盟水電工程行將實際維修費用約一千元浮報為三千六百元,並開具估價單及發票交由被告,嗣被告再轉交由時任會計之陳育純在付款簽收簿上加以列支」等事實,嗣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於九十七年五月起受檢調偵辦約一年左右時間,在社區常有熟識友人詢問案情緣由及經過,原告必須面對外界半信半疑之異樣眼光,內心又深怕檢察官未查明而遭冤枉,影響工作情緒,而請假事由之填寫,又會使主管觀感不佳,乃為捍衛個人名譽,提出辭呈,放棄月薪約三萬元之工作。又原告遷入崇誨國宅社區已二十二年,且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曾參選崇誨里里長選舉,為家喻戶曉之人,被告等誣指原告侵占款項,是原告遭受調查及他人異樣眼光,於生活、工作、精神及名譽等方面遭受極大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年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所列。㈡被告答辯: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接任被告崇誨國宅管委會第九屆主任委員後,發現第八屆管委會所移交之付款簽收簿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上記載支出三千六百元,支出項目為「朝盟水電、溫州大餛飩、鱔魚意麵」,具領人為「蔡再添」等字樣,經核對支出憑證黏貼單所黏貼之估價單、發票及施工照片等,發覺其內容無一與溫州大餛飩及鱔魚意麵有關,乃生疑義。先由被告以存證信函請原告交接第八屆委員會會議紀錄、委員出席名冊及臺南市政府核覆管委會每月會議紀錄函文,俾便被告核對,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再依前述發票上朝盟水電工程行印文之電話號碼致電該水電工程行負責人黃文宗,詎黃文宗答稱該水電工程非其施作,對修繕施作範圍及請款經過並不知情,施作現場照片非其所拍攝,蔡再添亦非其員工等語。又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時所聘任之幹事即負責登載付款簽收簿之陳育純,於原告任期屆滿之日即隨同原告離職,經查詢後除告知施工現場照片非其所拍攝及施工費用由其發放外,其餘如何人施工、曾否比價、修繕幾處及何人驗收均一概不知。被告已盡調查能事,仍未解上開付款簽收簿記載之涵義,為查明該筆支出與原告所參加之九十五年年底里長選舉有無關係,遂以被告崇誨國宅管委會名義告發請求司法調查,並無任何不法之處,被告丁○○僅因身為管委會主任委員,故由其具名代表管委會告發,並非其個人行為。況被告告發原告涉嫌侵占一案,其偵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指揮,已對原告有利情形為必要注意,且依偵查不公開原則,除原告自行告知他人外,旁人實無從知悉偵查內容,原告就該案自行透露予該案案情無關之人,不能歸咎於被告。至原告為參與九十五年底里長選舉,不僅辭去崇誨國宅管委會主任委員,且辭去其私人就業工作,與被訴涉嫌侵占無關。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賠償其損害,於法不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而評價是否遭受貶抑,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並非專由權利人主觀之感受決之。又告訴權係屬憲法第十六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而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規定明文揭櫫無罪推定意旨,任何人在未經法院形成有罪確信並諭知有罪之前,皆應受無罪推定,非謂一旦成為偵查案件或刑事案件之被告,其犯罪即足證明。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崇誨國宅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以被告崇誨國宅管委會名義,向臺南地檢署告發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趁崇誨國宅社區內維修水管之際,為填補其私人宴客所支出費用,乃要求維修廠商朝盟水電工程行將實際維修費用約一千元浮報為三千六百元,並開具估價單及發票交由被告,被告再轉交由時任會計之陳育純,由其在付款簽收簿上加以列支等事實,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2.被告丁○○辯稱係因其接任被告崇誨國宅管委會主任委員後,發現第八屆管委會所移交之付款簽收簿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上記載支出三千六百元,支出項目為「朝盟水電、溫州大餛飩、鱔魚意麵」,具領人為「蔡再添」,經核對支出憑證黏貼單所黏貼之估價單、發票及施工照片等,發現內容無一與溫州大餛飩及鱔魚意麵有關,而向臺南地檢署告發原告涉嫌侵占等情,亦據其提出上開支出憑證黏貼單、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均影本)及施工照片四張附卷為憑,核與其向臺南地檢署告發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可見被告上開對原告所提出之告發案件,尚非毫無根據。 3.被告丁○○所提出上開施工照片四張,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表示應該是估價單所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四九至五十、五九頁),其於上開告發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言其於核章前有看到這些照片,這些資料及照片是陳育純貼的等語;另證人陳育純於上開告發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本件水管修理之三千六百元係伊將款項交給朝盟水電工程行人員蔡再添,伊在付款簽收簿記載溫州大餛飩及鱔魚意麵,是因為伊去看漏水處,就是在溫州大餛飩及鱔魚意麵下方,崇誨國宅有多處水管漏水,伊怕搞混才這樣註記等語(臺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四○號卷第七四、四四頁,下稱他字卷)。是被告丁○○所提出上開施工照片等資料,確係原告卸任被告崇誨國宅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所交接之資料。 4.證人蔡再添於上開告發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之前在朝盟水電工程行做臨時工,伊去崇誨國宅一樓活動中心修理衛生設備,原告看到伊就說地下室左手邊溫州大餛飩底下水管漏水,伊和另一位師傅去修了兩天,由伊去請款,只記得汙水管破裂處在原告偵訊時所提出照片四管線上方,大餛飩的熱水管是在一樓樓板,有生鏽導致漏水,伊修理兩個地方,材料連同工錢共三千多元等語(他字卷第五八頁、第六五頁背面),原告於上開告發案件偵訊時亦陳述:第七、八張照片是蓄水池上方的管道間,因四周有電表,就請蔡再添趕快處理,蔡再添所說的汙水管應該是在照片四,即原來請他們處理的位置等語(他字卷第五九頁、第六六頁背面)。可見證人蔡再添所修繕之管線包括原告於上開告發案件偵查中提出第四張照片所示污水管及第七、八張照片所示熱水管。 5.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在上開告發案件偵查中所提出第七、八張照片(即前述證人蔡再添提及溫州大餛飩一樓樓板之熱水管)即為估價單所附施工照片位置(本院卷第五九頁背面),即原告所交接上開付款簽收簿等資料上黏貼者僅證人蔡再添所修繕熱水管照片,而無汙水管照片。換言之,實際情況係證人蔡再添修繕包括前述污水管及熱水管二處,惟原告所交接之上開付款簽收簿及施工照片等資料,顯示僅有熱水管處之施工,而付款簽收簿卻記載未明其意之「溫州大餛飩」及「鱔魚意麵」。此原告交接文件比對後之落差,從形式上觀察,並非無疑。乃被告丁○○辯稱係因付款簽收簿之記載及施工照片之內容,產生對原告涉有侵占犯嫌之懷疑,非無可採。 6.被告丁○○於上開告發案件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即證述:伊請現在合作的鴻鑫水電行到現場估價,發現只要一千元,故和律師討論後決定提出告訴等語(他字卷第三九頁);而證人即鴻鑫電氣工程行負責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證述:伊於九十七年間曾受被告丁○○委託去現場即地下室B區看過系爭漏水位置一次,伊看的現場情形是施工完成的情形(即本院卷第五十頁下方照片),伊有跟被告說如果伊作的話,大概是一千多元,但沒有開立估價單只是隨口說說等語(本院卷第六十頁)。是被告丁○○辯稱其徵詢相關專業人員意見後,認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該筆款項支出涉有侵占犯嫌,乃具狀告發一節,亦非無據。 7.原告雖主張被告丁○○於上開告發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表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有請證人乙○○去現場估價,但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向地檢署告發,故被告丁○○說辭顯有矛盾云云。惟查,被告丁○○於上開告發案件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係因當時檢察官訊及有關證人蔡再添所修繕水管如何確認係屬私人或公共管線之問題,方陳述「‧‧‧應該八月二十五日開完庭的第二天,我找了自己合約的水電工,請他幫我判斷這個管線的位置在哪裡,經過他判斷之後說,應該是溫州大餛飩‧‧‧」等語(他字卷第七三頁),而非陳述於上開時間請證人乙○○就修繕位置前往估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8.原告雖主張被告丁○○「明知」原告擔任崇誨國宅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未有任何侵占行為,竟以崇誨國宅管委會名義告發其涉嫌侵占,惟其就此僅陳述:被告於前次開庭提到他有打電話及寫存證信函向伊查詢,但並沒有這件事情,又被告打電話的時間是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寫存證信函的時間是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可是本案侵占的提告是在九十七年五月間,前後差距約十個月,被告並沒有向伊直接查證,況他所寫的存證信函並沒有提到他所申告的內容等語,而未提出任何積極而明確證據供參。且縱被告丁○○未直接與原告聯繫確認,亦未能推論其「明知」原告並無侵占犯行,而有設詞構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向臺南地檢署誣指其涉嫌侵占一節,尚未能遽予認定。 9.按刑事訴訟法上之告發,係告發人認有犯罪嫌疑,而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並未要求告發人必須經過如偵查或審判機關之積極而確實查證,始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告發人不因嗣後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嫌疑不足,或有所誤會,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或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即可推認其虛構事實,或認其未盡查證義務。本件被告丁○○擔任被告崇誨國宅管委會主任委員,負責該社區管理與維護等公共事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具有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運用等職務,其因對前任管委會收支帳目有所疑義,或未經專業而審慎之調查,然其提出前揭相當資料,根據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司法機關調查真相,此項告發及因而衍生之偵查程序,尚無過失或不法可言。 10.原告雖因被告行使告發權而成為刑事偵查案件之被告,然既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其人格之社會評價尚不因此有何貶損,遑論其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縱因偵查程序之進行而遭受精神上痛苦及不便,惟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目的並非保護權利人之主觀情緒不受他人影響;從另一角度而言,合法之司法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亦通常伴隨生活上之不便及心理上之壓力,然若此種司法程序之發動,不構成侵權行為,即無損害賠償餘地。承前所述,被告以原告所交接之資料及施工照片,對原告告發侵占犯嫌,乃根據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告發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情形,亦未能證明有何過失及不法性,則被告所為,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尚難遽予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所為前揭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如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良英、張瑞芬、溫錦淑、黃建成,待證事實為原告因上開告發案件接受偵查,約一年期間,在崇誨國宅社區常有熟識友人詢問案情緣由及經過等情),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十五萬元,其裁判費為一千五百五十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即一千五百五十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