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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3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美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31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訴外人大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期民國97年 7月31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2,269,924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於97年 7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支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69,924元,及自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大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詎於97年 7月31日為付款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269,924元,及自97年 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69,924 元,是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 23,473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蔡美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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