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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孫玉文

  • 當事人
    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311號原   告 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將對智庫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元轉讓予被告乙○○○之贈與行為撤銷。 被告乙○○○應將上開由被告丙○○○○○○所轉讓之出資額,辦理回復登記予被告丙○○○○○○。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先位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唐雋博於民國97年4月16日就智庫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出資額新台幣2,690,000元與被告乙○○○間成立買賣契約 不存在;㈡被告乙○○○應就上開2,690,000元出資額回復 登記於被告唐雋博名義、備位聲明為:㈠請求撤銷被告唐雋博於97年4月16日將智庫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2,690,000 元轉讓予被告乙○○○之贈與行為;㈡被告乙○○○ 應將等出資額辦理回復登記予被告唐雋博名義。嗣於本院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因被告從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原告所為上述先位之訴之撤回,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84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至今尚欠本金828,549元,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2年度執字第3321號債權憑證,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3月5日,就被告唐雋博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7年7月31日將 該債權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10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且該債權讓與過程均符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㈡原債權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曾於97年間執行拍賣被告唐雋博於第三人智庫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債權,並訂於97年4月18日拍賣在案,惟因無人應買而流標,遂 於97年10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嗣原告於97年11月28日申請抄錄第三人智庫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因而發現被告唐雋博竟於97年4月16日將第三人智庫國 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2,690,000元出資額債權移轉予其母 即被告乙○○○名下,以規避債權人執行。 ㈢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被告唐雋博、乙○○○間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其間縱有買賣協議存在而轉讓系爭出資額行為,此法律上亦視為贈與之無償法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7年4月16日就智庫國際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2,690,000元出資額債權之無償轉讓行為,同時請 求被告乙○○○應將上開出資額變更回復原狀為被告唐雋博名下。並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唐雋博於97年4月16日將智庫 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2,690,000元轉讓予被告乙○ ○○之贈與行為;被告乙○○○應將等出資額辦理回復登記予被告唐雋博名義。 三、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4年11月27日向 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至今尚 欠本金828,549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2年度執字第3321號債權憑證,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3月5日,就被告唐雋博尚未清 償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訴 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7年7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 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10 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債權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曾於97年間執行拍賣被告唐雋博於第三人智庫 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債權,並訂於97 年4 月18日拍賣在案,惟因無人應買而流標,遂於97 年10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嗣原告於97年11月28日申 請抄錄第三人智庫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因而發現被告唐雋博竟於97年4月16 日將第 三人智庫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2,690,000 元出資 額債權移轉予其母即被告乙○○○名下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隆96執正字第41 830號通知、訴外人智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查核屬實,此有 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9890274700號 函檢送智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應堪信為真實。 (二)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得行使。復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 (1)須有債務 人之無償行為,(2)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此與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查本件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迄今尚欠本金828,549元,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92年度執字第3321號債權憑證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321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3月5日,就被告唐雋博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7年7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10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亦有債權讓與說明書可稽。其竟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將第三人智庫公司之二百六十九萬元出資額轉讓與被告乙○○○,則其係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成立後所為之無償行為,至為明確。 2復按債務人所為之行為,須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所 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計算其他資力,債務人之信用勞務亦應包括在內,惟有計算上之債務超過尚有未足,故以支付不能說為可採。又對於任何債權不能與以滿 足即可行使撤銷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至於如何方法認定,則為事實問題,例如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皆可為証明方法。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又須無償行為客觀的有害債權。3查認定債務人有無資力係以債務已停止支付為認定方法,已如上述,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桃院祺民執二字第三三二一號債權憑證時起即已不能清償,應可認定其已達無資力狀態。查被告丙○○○○○○九十七年度之總財產,有股利所得707元 ,給付總額七百零七元;汽車二部、投資一筆,財產總額七千二百四十元,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則以上開被告丙○○○○○○所可供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及汽車,依其公告現值,縱令加計被告丙○○○○○○之信用及勞務,亦難使原告之債權獲得滿足之效果。則被告二人間之上開轉讓行有害原告之債權,至為明確。五、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被告唐雋博、乙○○○間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其間縱有買賣或協議存在而轉讓系爭出資額行為,此法律上亦視為贈與之無償法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聲請撤銷即屬合法。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被告丙○○○○○○對訴外人智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690,000元之出資額於97年4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乙○○○應將上開出資額辦理回復登記予被告丙○○○○○○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7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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