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479號原 告 亞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保仁為被告,嗣於98年12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被告為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頁)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車號J4-5878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為民 國87年7月出廠,於96年9月27日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通知檢測之前,已先於96年9月10日在監理站驗車通過,引擎排氣檢驗一切正 常,並至中連汽車保養廠作檢修及換管,經技師檢驗一切正常後,始於96年9月27日至臺南市政府指定之唯一柴油車動 力計排煙檢測站即被告公司受檢。前5次檢驗時,被告公司 之檢驗人員以引擎轉速4500轉及長時間踩油門到底之檢驗方式,雖均可通過測試,但檢驗人員長時間以高轉速測試,疏忽水箱缺水,致系爭貨車引擎產生高溫,第6次檢驗時,被 告公司之檢驗人員雖僅以引擎轉速1600轉進行測試,但其未依引擎高、低轉速順序換檔測試(高轉速4500轉時,應用高速檔;低轉速1600轉時,應用低速檔),於依序換檔至油門踏板踩到底後不動,由引擎轉速100%降至60%,再至40%,卻仍維持油門踩到底,亦未進行換檔,因以高速檔走低速時,引擎會產生震動,且因長時間測試高轉速致引擎溫度過高,系爭貨車之引擎無法承受高壓及過熱,導致汽缸蓋產生裂縫、汽缸及零件嚴重受損,被告公司之檢驗人員之操作顯然失當。 ㈡被告公司之檢驗人員,先以空檔急踩油門到底持續4分鐘, 連續重複踩三次吹除積存物,又連續重複3次無負載測試, 共急踩油門到底約24分鐘。被告公司之檢驗員故意糟蹋人民之車輛。但系爭貨車仍可通過前五次之測試,可見系爭貨車之引擎於檢測前係正常的。而被告公司之檢驗人員進行全負載測試時,引擎轉速從1檔開始至引擎轉速高達4500轉時, 再由4500轉降至1600轉,並未換檔,其檢測程序顯有瑕疵,亦為系爭貨車引擎毀損之原因。 ㈢系爭貨車因被告公司之檢驗人員於排煙檢測過程中操作不當,致引擎受損,經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鑑估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4,400元。冷氣壓縮機 及冷凍壓縮機亦因引擎過熱而損壞,經隆毅企業社估算修復費用為13,500元。又原告因系爭貨車引擎毀損期間約2個多 月無法使用載貨,亦受有100,000元之損失,合計共受有237,900元(計算式:124,400元+13,500元+100,000元=237,900元)之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900元。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貨車都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在運輸貨物使用,沒有另外請司機。另原告向臺南地區專業修理汽車引擎之技師詢問,其告知汽車引擎構造及鑑定,已無須高科技技術,而為開車之人必懂之事。若汽車引擎排出大量黑煙,意謂引擎已嚴重受損,而受損之引擎將繼續排放黑煙,不會一下大量排放黑煙,一下又不排煙。若系爭貨車本身即有排放過量黑煙之情形,則第一次、第二次以極高轉速測試時,應即無法通過檢驗。因此,系爭貨車之引擎於引擎檢測前,係正常狀態。 ⒉系爭貨車於全負載定轉速排煙測試時,第一次取樣係以油門踩到底100%轉速為4019轉測試時,若引擎會排放大量黑煙,平均值不可能僅有34.7%,第二次取樣以轉速為4013 轉測試時,修正值也僅有32%,均可證明系爭貨車之引擎 經嚴格測試仍為正常。第三次取樣以60%轉速為2411轉, 平均值僅34.4%,第四次取樣轉速為2409轉,修正值僅有 31%,亦可證明系爭貨車之引擎是合格正常的。第五次取 樣以40%轉速為1599轉之低轉速,平均值為53.2%,因引擎是油門越重排煙量越大,殊無在低轉速之情況下排放大量黑煙,故被告稱系爭貨車引擎排放大量黑煙,顯不合常理,應係操作不當所致。而此時系爭貨車之引擎已經受損,第六次取樣時轉速為1618轉,修正值為50%,若非引擎已 經受損,亦不可能於低轉速時排放大量黑煙,更可證明被告公司之檢驗人員於檢測時,因疏忽致系爭貨車引擎溫度過高,顯有操作不當情事。 ⒊第七次進行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檢測時,以引擎轉速4583轉測試吹除積存物、第八次又以引擎轉速4533轉測試無負載測試,於系爭貨車之引擎已嚴重受損之情況下,平均之煙度值又降至29%。技師與專家均稱不可能會有此情形。可 證明被告公司之檢驗結果表有作假情形。第九次進行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檢測時,以引擎轉速4609轉測試吹除積存物、第十次又以引擎轉速4519轉測試無負載測試,平均之煙度值降至29.8%。系爭貨車之引擎既已嚴重受損,當不致 出現如此檢驗結果,可證被告公司之檢驗結果表作假。第十一次進行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檢測時,以引擎轉速4505轉測試吹除積存物、第十二次又以引擎轉速4516轉測試無負載測試,平均之煙度值為30.6%。而第七次至第十二次之 測試結果,其煙度平均值竟只有29%,卻又經被告公司判 定合格。因系爭貨車之引擎已在第五次及第六次測試中嚴重受損,被告公司嗣後又以極高的引擎轉速進行測試,系爭貨車之引擎狀態只會越來越糟,不會變好,故被告公司之檢驗結果表百分之百作假,係用以欺騙原告及法院之用。 ⒋三菱裕益修車廠之技師告知原告,驗車公司檢驗人員常有經驗不足、操作不當、素質不良及態度高傲、為搶業績開罰單之情形,而系爭貨車並非賽車,被告公司之檢驗人員於排煙檢驗時,操作不當,造成系爭貨車引擎無法承受高壓及過熱,導致汽缸蓋產生裂縫才冒出大量黑煙,為造成系爭貨車引擎毀損之主因。且驗車公司欺壓人民的情況頗為嚴重,主管機關應多開放驗車公司,讓驗車公司人員能以高水準的服務態度為人民驗車,亦可避免人民之財產受到損害。 ⒌系爭貨車之引擎是鋁合金做的,有冷縮熱漲的情況,高熱會使引擎的汽缸蓋裂開,低溫的時候會縮回來,裂開後機油會跑進去與柴油混和才會排出黑煙。 ⒍原告未繳納鑑定人即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費用,是因為原告與鑑定人接觸後,發現他們沒有引擎構造部分的專業常識,原告認為收5萬元的鑑定費用太高了 ,無法認同他們的鑑定,這段時間原告請教臺南地區的師傅,認為鑑定人不適合擔任鑑定機關,至於原告詢問過專門在做汽車引擎的師傅,他們都不願意出來作證或擔任鑑定人。 三、被告方面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排煙檢測過程中並未發生任何問題,縱使原告受有損害,亦非被告公司造成。 ㈡環保署並未規定排煙檢驗先作全負載或是無負載檢驗,但被告公司是從全負載開始檢驗。且被告公司就檢驗結果表僅輸入基本資料,檢測結果的數字都是電腦自行抓取資料,並非由被告公司填入,故不可能偽造內容。 ㈢原告陳稱已請教臺南多位專業技師與專家,均明確指出被告公司驗車過程及檢驗結果表均造假,應由原告證明是哪些技師及專家以及認定被告公司作假之理由。 ㈣原告陳稱汽車引擎故障不需要專業鑑定,一般會開車的人都可以鑑定,原告依據其所謂技師及專家之分析,即認為系爭貨車故障係因檢測不當造成,實有可議。原告又稱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不具專業知識,然該公會會員中包含全國汽車修理工業中之菁英與廠商,原告請指稱之專家及技師,或為該公會會員,原告既稱該公會不能鑑定,則原告所請教之技師跟專家,其可信度自有疑問。 ㈤原告對檢測過程及其結果均係以其單方面認知來作解釋,與實際檢測過程及數值所代表原意有極大的差距。被告公司向環保局調借存檔之其他車輛檢驗結果表,可證明車輛檢驗不合格之測試點,並不一定侷限在哪個測試點,也無依據速度或轉速有煙度共同升高或降低趨勢,端看各型車輛原設計之引擎特性及該車輛當時供油系統狀況而定。且檢測過程中,車輛之冷氣系統與附屬冷凍系統均確認是在關閉狀態下,應不致於因檢測影響而損壞。被告公司係受臺南市環保局勞務委託操作執行柴油車排煙檢測站,該檢測站之所有設備均屬環保局所有,檢測過程除車輛駕駛依據電腦指示將車輛開動達一定轉速以上即油門到底不動及無負載檢測依據電腦指示時急踩到底外,其餘檢測轉速及煙度數據取樣均由電腦控制自動由儀器擷取完成並判斷結果,並即時上傳環保署資料庫,且上傳後數據是不能修改的。被告公司操作期間在環保署全國檢測站評鑑中,每次均經四位以上專業委員評審及實做查核,連續四年取得A級優等,98年底評鑑更是排名全國第一。況被告公司為協助環保局提高檢測公信力及品質,實施品保及品管系統,導入工作標準作業程序,在96年也取得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之檢 測實驗室認證並取得認可證書,每年也不定期接受現場監督,臺南市環保局每月也會針對本公司檢測及相關工作狀況進行定期與不定期查核,並無原告所述之不實狀況。。 ㈥系爭貨車損壞之主因,依據三菱公司原廠說明主要是引擎冷卻水不足溫度升高所導致,在被告公司檢測前確認過檢測時冷卻水量是足夠的,檢測過程中也均順暢無異狀或溫度表升高之情形,檢測過程中應無問題。系爭貨車損壞原因應是引擎冷卻水未加防鏽劑(一般為綠色、藍色或粉紅色液體),依據國賠案件說明之照片可證明系爭貨車引擎冷卻水為透明,使水道生鏽而使水流不順暢,加上行駛高速公路時,長時間開啟冷氣與冷凍壓縮機,增加引擎負荷下又未隨時注意儀表之水溫表指針狀況,導致行駛中水量蒸發不足後冷卻不足致引擎溫度過度升高所導致之損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貨車為87年7月出廠,於96年9月27日經臺南市環保局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通知檢測,而於96年9月27日至臺南市政府指定之唯一柴油車動力計排煙 檢測站即被告公司受檢,以及系爭貨車因引擎受損,經裕益公司鑑估後修復費用為124,400元,冷氣壓縮機及冷凍壓縮 機亦因引擎過熱而損壞,隆毅企業社鑑估修復費用為13,500元。又原告因系爭貨車引擎毀損期間約2個多月無法使用載 貨,亦受有100,000元之損失,合計共受有237,9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環保局柴油車排煙檢驗結果表、裕益公司報價單、隆毅企業社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貨車之引擎因被告公司檢驗人員於排煙檢驗時,以不適當檔位和速度使系爭貨車產生嚴重震動,導致引擎排放大量黑煙,檢驗人員操作檢驗方法,以極速長時間猛加油的超高標準驗車過當,造成系爭貨車引擎承受高壓及過熱,導致汽缸蓋產生裂縫、汽缸及零件嚴重受損、冷氣壓縮機及冷凍壓縮機亦因引擎過熱而受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否認系 爭貨車之引擎、冷氣壓縮機及冷凍壓縮機受損係因被告公司檢驗人員於排煙檢驗時操作不當所造成,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僅稱引擎轉速高時,排放黑煙應該較大;引擎轉速低時,排放黑煙應該較小,而系爭貨車於引擎轉速低時,反而排放大量黑煙,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公司之排煙檢驗報告顯有作假情事等語,惟查,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柴油車排煙檢驗結果表(見補字卷第7頁),其檢驗項目分為全負載定轉速排煙 測試以及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測試,而全負載定轉速排煙測試又分為測試點100%、測試點60%、測試點40%等三子項目,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測試則分為吹除積存物及無負載測試等二子項目,依上開檢驗項目觀之,足見各個檢驗項目均有其檢驗之必要性,且各個檢驗項目勢必均可驗出各種不同排煙不合格即排放黑煙之情形,否則環保主管機關自無規定上開多種檢驗項目之必要,因此,原告主張引擎轉速高時,排放黑煙應該較大;引擎轉速低時,排放黑煙應該較小,而系爭貨車於引擎轉速低時,反而排放大量黑煙,顯與常情有違等語,自屬無據。 ⒊次查,證人即代原告駕駛系爭貨車至被告公司做排煙檢驗之李春暉於本院結證稱:其因同事認識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委託其去驗車,驗完車其將車開回去的過程並沒有發現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背面),經核證人李春暉上開證言,亦無法證明系爭貨車之引擎、冷氣壓縮機及冷凍壓縮機受損係因被告公司檢驗人員於排煙檢驗時操作不當所造成。 ⒋又本院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貨車之引擎、冷氣壓縮機及冷凍壓縮機是否因被告公司檢驗人員排煙撿測不當所致,然原告卻以其與鑑定人接觸後,認鑑定人對引擎構造部分未具有專業常識,且鑑定費用50,000元顯然過高,認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並不適合擔任鑑定人,而未繳納鑑定費,嗣經鑑定人以原告未繳費而退回鑑定案,亦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99年3月23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902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原告發現系爭貨車損害後,係將系爭貨車送往裕益公司修理,而裕益公司亦建議本院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本案為鑑定,堪認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有就本案爭議為正確、妥適鑑定之專業,且原告前業於99年2月11日具狀表示同意由臺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擔任本案鑑定人,嗣後卻又不願繳費由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本件鑑定,且本件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因此,原告不願意以鑑定方式證明其主張之事實,該不利益自亦應由原告負擔。 ⒌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貨車之引擎、冷氣壓縮機及冷凍壓縮機受損係因被告公司檢驗人員於排煙檢驗時操作不當所造成,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就系爭貨車之引擎汽缸蓋裂縫、汽缸及零件嚴重受損之修復費用124,400元、冷氣壓縮機及冷凍壓縮機之修復費用13,500 元、收入損失100,000元等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 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然未能證明系爭貨車之引擎、冷氣壓縮機及冷凍壓縮機受損係因被告公司檢驗人員於排煙檢驗時操作不當所造成,則其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900元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