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48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487號
- 原告
- 李明蓮即柏雅實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普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購買衛浴設備一式,並開立由被告簽發、票號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9月15日、受款人為原告面額為新台幣11,710元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1紙予原告,惟屆期提示遭退票,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至於被告確實清償19萬元,但因被告尚簽發票號為364951號、發票日為97年1月25日、到期日為97年9月15日面額為417,670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為系爭本票)1紙,故被告所清償之19萬元,乃清償該面額417,670元之系爭本票,非清償系爭支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1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其對於曾開立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予原告一節並不爭執,惟被告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及本票各1紙,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各1紙為憑,核屬相符,此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321條、第322條清償抵充之規定,須同一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有基於不同之原因所生數宗債務存在始有適用之必要。如數債務人分別基於不同之原因,對於同一債權人有各別之債務存在,即無適用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清償之19萬元,係為抵充系爭本票,非抵充本件起訴之系爭支票,並請求法院依法抵充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嘉良營造有限公司,非被告普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1紙附卷可查,足見原告系爭支票債務人為被告,系爭本票之債務人為訴外人嘉良營造有限公司,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此非同一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有基於不同之原因所生之數宗債務存在,自不適用民法第321條及第322條清償抵充之規定。而原告於庭訊時既自認被告業已清償19萬元,系爭支票債務已清償完畢。從而,本件原告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