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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56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周素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563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被告所簽發,面額港幣100,000元,發票日為西元2009年7 月15日,付款人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屆期提示竟因該帳戶已結清而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及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的發票人簽名是真正,但受款人及到期日的部分是空白。因被告係中華民族信託公司的執行長,工作性質是幫助臺灣貸款人向香港銀行申請貸款,在98年6月間訴外人林蓉康主動在臺灣要向香港的中國銀行申請貸款,被告當時在臺灣,林蓉康先寫協議書第一張,調查後認為林蓉康可以申請,林蓉康就離開臺灣,98年6 月29日由原告代表林蓉康來簽立第二張協議書,內容與第一張協議書相同但註明為作業啟動擔保金,林蓉康要支付我們公司啟動保證金港幣十萬元即新臺幣43萬元,因為林蓉康當場不在場,所以被告簽立系爭支票是要證明有收到林蓉康的啟動保證金。98年6 月30日由李政龍代表中國內部銀行與林蓉康簽立第三張協議書,林蓉康向香港中國銀行貸款港幣一億元,查證後發現林蓉康申請貸款的資格有問題,停止幫林蓉康申請貸款,原告不法取得系爭支票,且不屬於臺灣的票。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票據法第4 條規定: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故支票之付款人限於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為限(票據法第127 條)。支票上所記載之付款人如非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則該支票即無適用票據法關於支票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通知書各1 件為證,惟該票據並非匯豐銀行之台灣分公司所核發等情,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3日(99)港匯銀(總)字第31441號函1件在卷可稽,則本件票據之付款人既非設在台灣之銀行,自無受我國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可能,依上說明,該支票殊無適用我國票據法關於支票規定之餘地。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00,000 元,及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30 元(即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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