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周素秋
- 原告乙○○
- 被告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563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被告所簽發,面額港幣100,000 元,發票日為西元2009年7 月15日,付款人為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屆期提示竟因該帳戶已結清而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00,000元,及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的發票人簽名是真正,但受款人及到期日的部分是空白。因被告係中華民族信託公司的執行長,工作性質是幫助臺灣貸款人向香港銀行申請貸款,在98年6 月間訴外人林蓉康主動在臺灣要向香港的中國銀行申請貸款,被告當時在臺灣,林蓉康先寫協議書第一張,調查後認為林蓉康可以申請,林蓉康就離開臺灣,98年6 月29日由原告代表林蓉康來簽立第二張協議書,內容與第一張協議書相同但註明為作業啟動擔保金,林蓉康要支付我們公司啟動保證金港幣十萬元即新臺幣43萬元,因為林蓉康當場不在場,所以被告簽立系爭支票是要證明有收到林蓉康的啟動保證金。98年6 月30日由李政龍代表中國內部銀行與林蓉康簽立第三張協議書,林蓉康向香港中國銀行貸款港幣一億元,查證後發現林蓉康申請貸款的資格有問題,停止幫林蓉康申請貸款,原告不法取得系爭支票,且不屬於臺灣的票。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票據法第4 條規定: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故支票之付款人限於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為限(票據法第127 條)。支票上所記載之付款人如非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則該支票即無適用票據法關於支票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通知書各1 件為證,惟該票據並非匯豐銀行之台灣分公司所核發等情,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3日(99)港匯銀(總)字第31441號函1件在卷可稽,則本件票據之付款人既非設在台灣之銀行,自無受我國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可能,依上說明,該支票殊無適用我國票據法關於支票規定之餘地。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00,000 元,及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30 元(即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洪浩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