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6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63號
- 原告
- 台盛鋼業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原告
- 尚誼鋼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金清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1、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台盛鋼業五金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尚誼鋼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台盛鋼業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台盛公司)持有被告金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清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15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6,000元,支票號碼為AV0000000號,且由被告甲○○背書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經原告台盛公司提示請求付款時卻因存款不足之理由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尚誼公司持有被告金清公司於98年2月5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141,800元,支票號碼為AV0000000號,且由被告甲○○背書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經原告尚誼公司提示請求付款時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紙附卷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向原告台盛公司、尚誼公司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5,07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 │ │ ││ │ │ │ │ │ │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金清工程有│AV0000000 │326,000元 │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15日 ││ │行 │限公司 ││ │ │ │├─┼───────┼─────┼─────┼──────┼──────┼───────┤│⒉│同上 │同上 │AV0000000 │141,800元 │98年2月5日 │98年2月5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