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22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227號
- 原告
- 壬○○
- 被告
- 乙○○
- 被告
- 庚○○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辰○○
- 訴訟代理人
- 欣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子○○
- 被告
- 寅○○
- 被告
- 號
- 被告
- 丑○○
- 被告
- 之2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癸○○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九三0地號,面積三二一.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六.四一平方公尺分歸為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五.一八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玖仟柒佰零玖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者,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己有前項(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三百九十萬零四千六百零五元,已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庚○○、戊○○、欣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卯○○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院爰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子○○、寅○○、丑○○、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臺南市○區○○段930地號, 面積321.59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茲因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採用如附圖(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7年2月4日台南地所測字第0970001069號所附複丈成果圖,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28號卷,第151頁)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即A部分,面積96.41平方公尺分歸為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225.18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庚○○、欣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卯○○則以渠等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乙○○、子○○、寅○○、丑○○、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為原告及被告庚○○、戊○○、欣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卯○○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八、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二部分:編號A部分,面積96.41平方公尺分歸為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225.18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十、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庚○○、戊○○、欣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卯○○到庭表示同意。再查,系爭土地為狹長形,呈長方形,為一空地,兩旁有皆有建物,東邊臨靠近台南市○○路之店面,西邊臨全聯福利社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庚○○、戊○○、欣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卯○○陳明在卷,有現場照片可稽,且據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28號民事案件承辦法官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並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足資佐憑。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現況,及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情狀,認採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96.41平方公尺分歸為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225.18平方公尺分歸為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合兩造之經濟利益,自為可採。
十一、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查本件訴訟費用為新台幣叁萬玖仟柒佰零玖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之規定,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共 有 人│應 有 部 分│
├──────────┼───────┤
│壬○○ │52800分之15829│
├──────────┼───────┤
│癸○○ │17600分之411 │
├──────────┼───────┤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 660分之12 │
│政部國有財產局) │ │
├──────────┼───────┤
│丑○○ │ 660分之20 │
├──────────┼───────┤
│寅○○ │ 660分之10 │
├──────────┼───────┤
│子○○ │ 660分之10 │
├──────────┼───────┤
│欣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30分之15 │
├──────────┼───────┤
│戊○○ │44000分之12189│
├──────────┼───────┤
│庚○○ │44000分之4063 │
├──────────┼───────┤
│乙○○ │44000分之4063 │
├──────────┼───────┤
│卯○○ │ 660分之60 │
└──────────┴───────┘
附表二
┌──────────┬───────┐
│共 有 人│ 應負擔裁判費 │
│ │(新台幣:元)│
├──────────┼───────┤
│壬○○ │ 11,904元│
├──────────┼───────┤
│癸○○ │ 927元│
├──────────┼───────┤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 722元│
│政部國有財產局) │ │
├──────────┼───────┤
│丑○○ │ 1,203元│
├──────────┼───────┤
│寅○○ │ 602元│
├──────────┼───────┤
│子○○ │ 602元│
├──────────┼───────┤
│欣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805元│
├──────────┼───────┤
│戊○○ │ 11,000元│
├──────────┼───────┤
│庚○○ │ 3,667元│
├──────────┼───────┤
│乙○○ │ 3,667元│
├──────────┼───────┤
│卯○○ │ 3,610元│
└──────────┴───────┘
合計:三萬九千七百零九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