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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35號
- 原告
- 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號
- 被告
- 鎵億廚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甲○○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上揭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97年度南簡調字第1780號卷第10、11頁)記載,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9月24日經解散登記,依上揭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按被告公司之章程就清算人之任命並無特別規定,此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章程(見上開卷宗第12、13頁)可參,本院復查無被告公司已選任清算人之事件,則依前揭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公司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登記股東包括戊○○、甲○○、己○○、乙○○,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股東名單在卷可按,故應列戊○○、甲○○、己○○、乙○○四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62,2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0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7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廚具數批,貨款金額總計為179,513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完畢,依兩造之交易習慣,被告應於97年8月31日付清貨款,詎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尚積欠162,209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有收到被告交付面額53,900元之支票,原告起訴後已兌領該53 ,900 元,惟被告迄仍積欠貨款108,309元,經催討未果,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有交付面額53,900元之支票支付系爭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發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及應收款彙總表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證物並無爭執,被告雖辯稱其有交付面額53,900元之支票支付系爭貨款等語,惟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原為162,209元,在被告所稱之支票兌現後,原告已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08,309元,是原告減縮後之金額已扣捈被告抗辯其所交付面額53,900元支票之金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其餘108,309元之貨款,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六、次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62,2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嗣原告撤回一部分訴訟,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08,309元,依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之裁判費為1,110元,故本件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至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七、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