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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蔡雅惠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梓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有告梓崴有限公司、乙○○、亦慶營造有限公司及丁○○等4人於民國96年9月18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2,400,000元,到期日為97年9月20日,付款地為高雄市前鎮區○○○路6號22樓,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價款尚欠1,2190,000元,迭經催討,未為給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均陳稱:被告與原告間之帳務問題尚屬複雜,不能僅憑原告片面之語即為核發,特提出異議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繳款明細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對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0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僅泛言原告請求之系爭債務尚屬複雜,有民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並未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指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具體不實之處。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被告不但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19,272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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