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50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509號
- 原告
- 六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正永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BH0000000號、票載日期為民國97年4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7,000元、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於97年9月2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被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提出書狀,略以: 被告與原告尚有款項交付,對原告請求金額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雖提出書狀辯稱其與原告尚有款項交付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抗辯有部分清償等情復未能舉證證明,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且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亦為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7,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67,000元,其應徵之裁判費為6,17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7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