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5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已於97年7月1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及選任原法定代理人甲○○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及迄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被告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7年7月25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支票號碼為YA0000000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0,8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