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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615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615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宜晉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8年1月21日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函文1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應由董事即甲○○為清算人,故列甲○○為法定代理人,此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宜晉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7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利息以年息6.9%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分期繳付,如不按期履行債務,則所有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除利息照算外,並自逾期6個月內按利息10%,超過6個月按利息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等人不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欠281,09 7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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