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6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645號
- 原告
- 竑城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天允大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至11月間委託原告代工塗裝工程,97年8、9月份之應收帳款共新台幣(下同)185,546元,被告開立支票號碼:AQ0000000、面額185,500元、到期日97年12月31日之支票一張,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又97年11月之加工塗裝費共301,184元未付,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於12月4日匯款120,000元,是該月份尚欠181,184元未付,合計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塗裝加工費共366,684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之加工塗裝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97年8月、9月、11月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匯款存摺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及塗裝加工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塗裝費共366,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39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