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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65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杭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653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軒轅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軒轅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交由案外人國超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持向原告借款,嗣原告依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供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3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
│ 一 │軒轅王國股份有│0000000   │98.3.17 │102,000元 │97.3.17   │
│    │限公司        │          │        │          │          │
├──┼───────┼─────┼────┼─────┼─────┤
│ 二 │軒轅王國股份有│0000000   │98.1.28 │56,000元  │98.2.2    │
│    │限公司        │          │        │          │          │
├──┼───────┼─────┼────┼─────┼─────┤
│ 三 │軒轅王國股份有│0000000   │98.2.15 │36,000元  │98.2.16   │
│    │限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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