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65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653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軒轅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軒轅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交由案外人國超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持向原告借款,嗣原告依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供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3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 │ 一 │軒轅王國股份有│0000000 │98.3.17 │102,000元 │97.3.17 │ │ │限公司 │ │ │ │ │ ├──┼───────┼─────┼────┼─────┼─────┤ │ 二 │軒轅王國股份有│0000000 │98.1.28 │56,000元 │98.2.2 │ │ │限公司 │ │ │ │ │ ├──┼───────┼─────┼────┼─────┼─────┤ │ 三 │軒轅王國股份有│0000000 │98.2.15 │36,000元 │98.2.16 │ │ │限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