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6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67號
- 原告
- 貫倫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發律師
- 被告
- 祥恩五金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賀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賀唯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祥恩五金機械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賀唯有限公司背書,票面金額為1,050,360元,發票日期為97年12月27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支票號碼為YA0000000之支票1紙,而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兌現,原告係在97年12月29日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72號假處分裁定前之97年10月24日因借貸關係自被告賀唯有限公司取得。為此依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祥恩五金機械有限公司則抗辯:對於簽發上開支票及退票之事實不爭執,惟上開支票簽發交付予被告賀唯公司,被告不知道賀唯公司有財務危機。因賀唯公司告知有多餘的發票要賣給被告,買受人為賀唯有限公司的發票是一百多萬元,賀唯公司並且交付被告扣除百分之五的稅金的票據,如此雙方有交易的事實。被告已對系爭票據聲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賀唯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祥恩五金機械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賀唯有限公司背書,票面金額各為1,050,360元,發票日期為97年12月27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支票號碼為YA0000000之支票1紙,而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祥恩五金機械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被告賀唯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開支票係由被告祥恩五金機械有限公司所簽發,交付予被告賀唯有限公司,而被告賀唯有限公司將之背書交付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祥恩五金機械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祥恩五金機械有限公司間就系爭支票即非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除非被告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者或詐欺外,否則支票發票人即被告祥恩五金機械有限公司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被告賀唯有限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又原告係在在假處分前取得票據,亦有原告提出賀唯有限公司公司97年12月31日函1件附卷可稽,被告祥恩五金機械有限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自無從以其與被告賀唯有限公司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被告祥恩五金機械有限公司所辯,尚無可採。
七、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1,494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