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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67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翁金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670號

原告
宏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李阿蕊即聖恩水電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4年間受訴外人城龍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城龍公司)之委託,承攬坐落台南市○○段2532-68地號土地上20戶(即台南市○○○路○段616號陳映全等住戶)新建透天5樓房屋之水電工程,原告再委請本件被告施作上開水電工程。詎料上開住戶陳映全等人分別在95年、96 年間具狀向鈞院民事庭起訴主張城龍公司所建前揭房屋,有諸多房屋滲水及浴室、陽台排水管有倒灌水等問題,爰訴請減少價金。經鈞院分別以95年度消字第3號、95年度訴字第1751號、96年度消字第1號、96年訴字第768號民事事件審理。原告在96年5月1日以受告知人身分出庭95年度消字第3號之庭訊時,始知悉系爭建築物有前揭瑕疵。按原告公司為甲級水電承裝業,平日承作公家及民間之工程,自81年成立迄今,除此件外並未有任何不良紀錄,此有公共工程委員會紀錄可按,是被告此舉對原告造成商譽損失不言可諭!

(二)原告曾在97年3月15日以傳真方式予本件被告,通知被告在97年3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赴城龍公司與客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蘇新竹律師事務所,討論被告因施工排水管與圖面不符等缺失,應如何善後之事宜。詎料,被告竟基以前揭工程施作時,城龍公司額外請其施作之工程款200,830元尚未給付為由,心態上因不平衡,乃將其不滿之怒洩發在本件原告身上,進而採取意圖使原告商譽受損之手段後,再冀由原告替被告向城龍公司求償前揭金額之目的,俾作為被告才願出面善後之對價條件。被告於是對原告上述傳真採消極不作為,非但未赴蘇新竹律師事務所,亦在其後期日對系爭工程缺失一概置之不理。是以因認被告在97年3月17日以故意不出席之消極不作為為侵權手段(即不出席善後會議),致城龍公司暨蘇新竹律師事務所對原告公司之指揮能力(即指揮下包能力)、公信力(即無信用度)兼配合表現能力等評價大打折扣,致原告商譽受損。

(三)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如下:⑴依鈞院96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附表「瑕疵修復費用鑑估總表」,其中本件被告施工部分為18,165元(包括抽風機接管500元、天花板拆裝(含復原)2,984元、四樓浴室(前後)11,681 元、抽風機接管5,000元、天花板拆裝(含復原)6,681元、馬桶給水管接頭檢修3,0 00元)。依鈞院95年度消字第6號民事卷附表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撰寫「瑕疵修復費用鑑估總表」,其中本件被告施工部分為18,165元(包括抽風機接管500元、天花板拆裝(含復原)2,984元、四樓浴室(前後)11,681 元、抽風機接管5,000元、天花板拆裝(含復原)6,681元、馬桶給水管接頭檢修3,000 元)。由原告自行修理部分金額為220,303元,此部分被告應賠償220,303元。⑵原告商譽損失部分金額為279,697 元。以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共受損害金額為500,0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間承攬城龍公司位於台南市○○○路○段新建5樓透天房屋之水電工程,而將該工程委由被告施作,惟因被告施作有瑕疵城龍公司之承購戶對該公司起訴請求減少價金,原告認其公司之商譽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500,000元云云。惟原告就有關城龍公司之承購戶主張之瑕疵是否確實存在?該瑕疵之工程是否係由被告所施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所為請求自屬無理由。

(二)又城龍公司之承購戶陳映全等人既係向城龍公司主張房屋存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如認因此將有損公司之商譽,則商譽受損者應係城龍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自無請求賠償之權利。倘若原告係認為因城龍公司於訴訟中表示水電工程係由其所施作並告知參加訴訟,商譽因此受有損害,則因原告於受告知參加訴訟後,復已主張被告係其下包而遞行告知被告參加訴訟,顯然原告亦不會因受告知參加訴訟致其商譽受有損害。再者,工程之施作存有瑕疵為一常見之事實,對於工程承攬人之商譽有影響者應在於能否忠實地履行修補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其公司之商譽即會受有損害云云,要屬無據。又按侵權行為必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而原告所主張難以認定被告有不法情事,而且不出席協調會,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委由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施工完畢後均曾經原告驗收,乃原告於驗收當時均未表示存有瑕疵,俾使被告可以加以修補,倘若被告所施作之工程確存有瑕疵致原告之商譽受損,則此一損害之發生原告自屬與有過失,敬請准予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另原告委由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迄今尚有200,83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附此敘明。

(四)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受訴外人城龍公司之委託,承攬坐落台南市○○段2532-68地號土地上20戶(即台南市○○○路○段616號陳映全等住戶)新建透天5樓房屋之水電工程,原告再委由本件被告施作上開水電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7年3月17日以故意不出席善後會議之消極不作為為侵權手段,致原告商譽受損,原告因而受有500,000元之損害(包括原告自行修理部分220,303元及商譽損失279,697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未出席97年3月17日之會議,是否造成原告因而受有500,000元之損害。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出席97年3月17日之會議,造成原告因而受有500,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可資參考。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出席97年3月17 日之會議,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義務應出席該日之會議?何以未出席該日會議即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再依上開之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出席該會議之義務,自難認被告單純之未出席上開會議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有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存在。

(二)況原告所稱其受有500,000元之損害(包括原告自行修理部分220,303元及商譽損失279,697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此損害,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翁金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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