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695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零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 年10月5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8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7日晚上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J-0099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向北內側車道行 駛,途經該街909之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所騎駛車牌號碼NJQ-726號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外側 車道行駛欲左轉,而左偏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顏面多處撕裂傷、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因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790號判 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臚列如下: ⒈工作薪資損失:按原告車禍當時從事廢鐵回收切鐵與幫忙煮飯之工作,每月薪資約16,200元,自車禍97年10月車禍後,至今均沒有工作,因此原告請求4個月工作損失64,800元。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車禍在台南市立醫院住院三天,醫療費用支出19,649元,出院後多次至安順中醫診所就診進行復健治療,支出費用2,930元,而因顏面有長度超過11公分之撕裂傷, 市立醫院並無美容科,原告遂在新一德大藥房進行敷臉治療,支出14,530元,前後醫療費用合計支出37,109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本身經濟困苦,無固定居所,只能暫居朋友家中,因本件事故,遽受上述橫禍致原告顏面受有撕裂傷,令原告遭受難以忍受之痛苦,且需長期治療,原告爰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上述金額,原告合計共僅請求201,000元,並未請領任何強 制責任險給付。 ㈢對於被告主張以汽車修理費用抵銷之抗辯: 被告車禍當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車速過快,方從後方追撞原告,原告對於被告汽車之毀損並無過失責任,被告之汽車修理費用應自行負責,被告不能主張抵銷。 ㈣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00元,其中15萬元部分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1,000元部分自追加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欠缺依據: ⒈原告固然主張於97年10月7日18時許在台南市永安遭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造成原告機車全毀、臉部縫有100 多針,估計損害(含醫療費用)201,000元云云,經查, 原告對於上開損害之原因、損害數額,雖已提出醫療診斷證明書、支付收據等證據,惟關於台南市立醫院部分,其中一張收據,原告實際支出僅3,300元,而非原告所聲明 之19,649元。安順中醫診所部分,提出的估價單,無法確認原告有實際支出。另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有16,200 元 ,應提出報稅資料等書面證據,否則無法證明。 ⒉被告有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只要原告能提供就醫證明及收據,即可申請理賠,惟因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明,致無法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 ⒊從交通事故圖、現場圖可知原告係從慢車道左偏至快車道才發生本件事故,故原告不能請求精神賠償。又車禍當時被告為學生,至今仍未有工作,一個人在外租屋生活,無法支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㈡被告對於車禍肇事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l項定有明文。經查,97年10月7日18時26分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台南市○ ○街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永安街909之8號前,之所以與同向行駛由原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發生撞擊事件,乃肇因於原告左偏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被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惟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足供參照。原告不僅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主要歸咎者,職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實非事理之平,是以,懇請本院依法免除被告損害賠償之責,倘本院認被告尚無法免責,亦請本院依法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㈢抵銷之抗辯: 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 如上述,再者,被告亦因本件車禍造成其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左檔風玻璃等部分損壞,而有70,850元(零件50,850 元、工資20,000元)之損害,此有久憶汽車保養所估 價單足資證明,是以,原告對於被告既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茲以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70,850元)為主動債權,在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內,主張抵銷之。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敗訴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在於: ㈠被告於97年10月7日晚上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J-0099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向北內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街909之8號前,適有原告所騎駛車牌號碼NJQ-726號 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因原告貿然左偏,原告之機車遭被告汽車自後方擦撞,致原告受有顏面撕裂、身體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因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8年度簡字第790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警卷11頁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3頁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24、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一份;26 —3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六幀;刑事卷6頁刑 事判決;卷19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㈡被告駕駛訴外人王郭阿蓮所有車牌號碼YJ-0099號自小客車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久億汽車保養所估價修理費用70,850 元(卷20頁久億汽車保養所估價單、卷46頁車牌號碼 YJ-0099號自小客車行照) ㈢原告在新一德大藥房進行敷臉治療,支出14,530元。(卷43頁藥房收據、卷38頁筆錄) 五、本件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部分: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於97年10月7日下午6時26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YJ-0099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 南向北內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街909之8號前,適有原告所騎駛車牌號碼NJQ-726號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外側車道行駛 ,原告貿然左偏行駛,而遭同向行駛在後之被告汽車從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左肩、左膝、左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可稽(參見本院98年度簡字第790號附警卷 )。依事故現場圖及兩造陳述、車輛受損照片,可知係原告自機車道斜穿越至內側車道,致原告之機車後車身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撞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圖顯示,事故後原告之機車刮地痕及機車最後倒放位置均在內側快車道上,而該內側車道地面明確標示禁行機慢車(警卷26-28照片),可知事故發生時原告係自外側機車道左偏至內側快車道上,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又被告係自後方撞及原告之機車,足認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致事故發生,是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同有過失。然以原告貿然左偏行駛過失程度較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度較輕。而本件事故經送肇事責任鑑定,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偏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98年度核交字第799號卷3頁參照)。又原告因此車禍肇事受有臉部撕裂傷、身體左側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行駛機車貿然左偏行駛,雖亦有過失,然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並不因原告之與有過失,而得免除己方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無庸賠償云云並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左眉3公分、左眼角2公分、左臉頰3公分、鼻樑2公分,左肩、左膝、左足背、左足多處擦挫傷,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至台南市立醫院、安順中醫診所就醫,並因顏面疤痕,至新一德藥房購買藥品使用,各支出醫療費19,649元、2,930元、藥品14,53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及安順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藥房收據等為證(本院卷41-45頁)。被告就新一德藥房之藥費收據並無爭執,然抗辯原告請求費用包括健保局支出之費用,中醫診所係估價單無法確定等情。經查: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此係關於保險代位之規定,且屬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 關於健康、傷害保險無保險代位規定之特別法,則於有參加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因交通事故,經健保局支付醫療費用者,自應適用該規定。而所謂之保險代位,其性質並非係一種代位權,而是法定的請求權移轉。故如有保險代位之情形,受害人因其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給健保局而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是原告就健保局已給付之部分,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原告所提之台南市立醫院收據由健保局所支付之金額,應予以剔除,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其所實際支付之4,060元範圍內(3300+100+50+330+ 280),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於中醫診所就診,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並提出收據(卷42頁右面),是該自付額440元部分,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 准許,其餘健保給付項目,則同前述,應予剔除。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一張記載青草膏、背膠等項,未能證明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及有無治療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非治療所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 ⑶原告因顏面撕裂傷,留有疤痕,至新一德藥房購買藥品使用,支出14,530元部分(卷43頁收據),被告並無意見,是認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請求4個月之營業 損失每月16,2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左肩、左膝、左踝挫傷,然上開傷勢並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起居或工作,僅面部有疤痕須時間復原。又原告自陳其從事廢鐵切鐵工作及幫傭煮飯,然就其是否確有工作及工作收入,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亦未提出所得稅申報之相關資料,是其請求4個月之不能工作損 失,並不可採,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左眉3公分、左眼 角2公分、左臉頰3公分、鼻樑2公分,左肩、左膝、左足背 、左足多處擦挫傷,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11頁),因顏面疤痕明顯,須一段時間始能癒合,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一人居住,借住朋友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原為大專四年級學生,畢業後現待業中,一人在外租屋居住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與原告傷勢復原所需時間等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貿然左偏行駛,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撞及原告騎乘機車,兩造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則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依前開事故發生經過,本院得斟酌情形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斟酌本件車禍情形,原告貿然左偏行駛,過失情節較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較輕,是認被告應負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百分之30,原告負擔百分之70為適當,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有:醫藥費19,030元(台南市立醫院4,060元、中醫診所440元、藥房14,530元)、慰撫金5萬元,合計69,030元,依與 有過失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709元( 69,030X(1-0.7)﹦20,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被告另抗辯其駕駛之YJ-0099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修理費用估計為70,850元,故請求以此抵銷原告之損害賠償云云。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之車輛YJ-0099號之車主為王郭阿蓮, 有被告提出之車輛行照在卷(卷46頁),是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為王郭阿蓮,並非被告。又該車之修理費尚未支付,經被告自承在卷(卷29頁反面),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亦記載:「尚未支付修車費用,不得交車」(卷35頁),則該汽車修理費並非現實支付,亦非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自不得以之主張抵銷。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030元,因原告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7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70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追加之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