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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70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708號

原告
吉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間向原告購買玻璃等貨品,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442,983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9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4年間並未向原告進貨,因之,亦無所謂積欠貨款未還之情,原告對此有利之事實,應舉證以明其說。

(二)原告98年8月6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訂貨總表屬私文書,其上復無被告之簽名,故被告否認其真正。另原告所提出之支票2紙,背面雖有「甲○○」字樣,惟該二簽名字體明顯有異,是否出自被告,因年代久遠,已不復記憶。縱係由被告背書(被告保留),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又票據為無因證券,該票據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原告應另舉證證明買賣關係存在。

(三)退步言,縱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被告否認),惟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間向其訂購玻璃等物而未付款,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原告遲至98年4月20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付款,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依前揭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4年間向原告購買玻璃等貨品,現尚積欠貨款442,983元,縱原告所言屬實,原告因該買賣關係所生之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84年間即應起算,詎原告於98年4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稽),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並據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42,9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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