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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78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785號

原告
北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英格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洪婕菁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合約書,向原告購買化粧品,惟積欠民國98年1月至4月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90,082元,訴外人洪婕菁交付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用以支付貨款,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01 │英格麗生物科技有│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98年4月15日 │200,000元 │FA0000000 ││ │限公司甲○○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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