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846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即其債權讓與人鄭立鴻、證立民等人素昧平生,並不認識,且無民法所列債之發生情事,自無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被告聲請鈞院98年年度司執字第48386號強制執行事件,係 以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1845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惟支 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又支付命令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竟以失效之支付命令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程序上要難不無違誤。 ㈢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386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請求給付扣押 款,債務主體乃係訴外人吳炳德,訴外人吳炳德雖為原告甲○○胞弟,然未受僱於原告,自無勞務報酬可扣押,被告不察竟要求原告給付扣押款,被告聲請強執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並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3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鈞院98年度執字第 24410號債權憑證即97年度司促字第18450號確定支付命令,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及證據,是本件原告提出本訴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亦不適法。 ㈡被告以鈞院98年度執字第24410號債權憑證為本件之執行名 義,而該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係以原告為其命為給付之對象。換言之,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獨立人格,而係與其負責人為一體,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即命為給付之對象為原告,是以,執行事件以原告為執行對象並無違誤。綜上,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明定。如債務人係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僅生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8450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云云,然審酌被告所聲 請之支付命令已於97年6月1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且為原告 本人所收受並蓋章於送達證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97年度司促字第18450號卷宗第11頁可參,該原告甲○○之印章與本 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頁)之印章相同,且原告於98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確為原告本人蓋章,足堪認定支付命令之送達應為合法。縱然不為上開實質認定,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與否亦屬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問題,執行名義如未成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與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原告自亦無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係因另案聲請對訴外人吳炳德強制執行事件,而原告當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316號之所發之執行扣押命令 、移轉命令,並未依法提出異議,嗣被告乃於97年5月5日據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給付扣押款,本院乃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司促字第18450號准以核發支付命 令,而原告於97年6月17日收受支付命令後,因未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而確定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審認屬實。則該支付命令依前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對於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即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本件原告仍執「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給付扣押款之債務主體為訴外人吳炳德,且訴外人吳炳德並未受僱於原告,自無勞務報酬可資扣押」云云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告未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及證據,是 本件原告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386號給付扣押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法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甲○○主張並未開設永翰企業社,伊非永翰企業社云云,惟執行名義係債務人「甲○○即永翰企業社」,此僅關係永翰企業社得否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及債權人得否對永翰企業社之財產執行之問題,與債務人即李瑞珍無涉,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2,76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此外,無其 他費用支出,故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