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8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854號
- 原告
- 廷億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莊美貴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55號得為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原告因而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依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持有經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並非原告所交付,該紙本票係民國96年3月間因展堅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原告新建廠房之工程,因展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堅公司)尚未將工程完成,原告於工程完成驗收前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展堅公司為逼原告給付尾款,竟將已取得屬於原告所有之使用執照予扣留,原告為先取回使用執照,因此與展堅公司協調,協調過程中展堅公司要求原告要簽發本票以證明工程尾款尚未結算,原告則認為既尚未經結算即無法確認工程尾款之金額,故不願簽發本票,經協調後,雙方同意以原告名義簽發僅載明金額之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均未記載)一紙交付展堅公司,作為工程尾款尚未結算之憑證。
㈡原告當時交付該紙本票之目的僅係作為工程尾款尚未結算之憑證,故該紙本票上並未書寫發票日期,此有展堅公司於96年11月12日發給原告之函文所附之本票影本可為憑。展堅公司亦明知該本票僅係作為尾款尚未結算之憑證,而非作為支付款項之用,此由展堅營造公司於本票背面書寫『此本票僅供工程尾款憑證,待工程缺改完成請領尾款後,退回業主。』等字樣,亦可明證。
㈢原告交付予展堅營造公司之本票,因係作為工程尾款尚未結算之憑證,故並未填寫發票日期,亦未授權他人填寫,亦即該紙本票係欠缺票據法上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該紙票據係為無效。惟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55號裁定之附表所載之本票竟有發票日期為96年5月1日之記載,故該本票上之發票日期明顯係遭他人所偽造。系爭本票並非原告交付給被告,且該紙本票係遭他人所偽造,原告自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㈣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執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同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25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該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經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簽發予展堅公司證明工程尾款尚未結算,故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展堅公司於96年11月12日發給原告之函文所附之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經核原本與影本一致,且由騎縫章可資認定展堅公司將系爭本票影本附於上揭函文後並送達原告,系爭本票上卻未記載發票日無訛。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乙節,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為當然無效等情,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444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44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 一 │廷億金│未記載│新台幣1,│未載 │未記載 │0000000 │ │ │屬股份│ │557,750 │ │ │ │ │ │有限公│ │元 │ │ │ │ │ │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