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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聲字第1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台灣長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第901支局第158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於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112號進行清算程序中,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為甲○○,是聲請人以清算人於上開清算程序所陳報之送達地址「台中縣東勢鎮○○街竹山巷13號」及「台中縣大里市○○○街52巷1弄2號」,向其寄發存證信函陳報債權,惟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98年1月13日存證信函及退回通知影本1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1紙等為憑。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回信封暨掛號郵件回執觀之,係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等情,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且信封所載送達處所,又與聲請人提出清算人甲○○之戶籍謄本及台灣長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公司營業所相符。可信,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將其意思表示送達予相對人住所後,因相對人遷移而無法送達。是以,聲請人無法將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係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之情事。從而,聲請人為將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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