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聲字第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聲字第32號
- 聲請人
-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亞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陳清林 遷出國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對相對人亞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麻豆郵局第五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亞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協助其變更生產地點事宜,經以雙掛號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址及居住地址,卻遭郵政機關分別以遷移不明及查無此址為由退回,爰依法請求裁定准許將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亞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南市○區○○○路2段73巷7之3號1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亞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回信封暨掛號郵件回執觀之,係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亞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確未設於該地,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陳清林部分,係經郵局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聲請人須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相對人之住居所為何,而仍不知時,方符公示送達之要件。查相對人陳清林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21巷7號,目前遷出國外,有相對人陳清林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聲請人僅將信函送達於並非相對人陳清林住居所地之臺南縣麻豆鎮大山腳大山里68之2號,尚未以相對人陳清林遷出國外之所在地送達前,即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難認相對人陳清林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於法已有違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