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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聲字第3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山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為相對人山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翁公司)之董事,惟因聲請人從未參與山翁公司之經營運作,因此欲辭去山翁公司董事一職,並於民國98年4月16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42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然因本件相對人山翁公司原係設址於台南市○○區○○里○○○○路39號,惟該地址已無人收受信件,相對人山翁公司又未自動遷移公司地址。因相對人山翁公司之公司地址不明,故請准予依民法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准予公示送達該存證信函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憑。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 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者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又公司(含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公司法第85條、第33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山翁公司於92年2月7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等情,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自應以該公司章程所定或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辦理清算。而本件山翁公司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事宜,有本院台南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山翁公司應以全體董事(除聲請人外,尚有董事長丙○○及另一位董事莊明雄)為清算人,且全體董事均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

三、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憑,固堪信為真實。惟查,相對人山翁公司應行清算,且得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除聲請人外, 尚有2位董事,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既未向得對外代表相對人山翁公司之清算人(董事)為送達,難謂聲請人就相對人公司應為送達之處所,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公司應為送達之處所。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上開送達相對人公司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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