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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聲字第4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按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於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對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亦有規定。本件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7月18日將對債務人甲○○、江許松花之一切權利讓與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且將權利讓與情事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公告。聲請人自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經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因不知相對人其他住居所,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憑證、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信函及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各1份為證,又相對人設籍在臺南市○區○○路56巷13號,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聲請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既經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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