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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116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魏玉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116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陳林素珠即宏茂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南院龍九六司執意字第六○九○二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按月將陳韋瑩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韋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276元及其中本金234,544元自民國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500元、執行費用2110元,有台灣屏東地院99年司促字356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可按,原告乃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訴外人陳韋瑩對被告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並未聲明異議,本院隨之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將訴外人陳韋瑩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惟該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既未聲明異議,亦未履行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56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本院99年度司執意字第60902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採。是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則本院既向訴外人陳韋瑩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且於99年8月26日送達(參卷附送達證書),依法陳韋瑩對被告之薪資等債權,已移轉予原告,原告即為被告之債權人,要非不得於被告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原告給付時,訴請被告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移轉命令之債權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乃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870元,並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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