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2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268號
- 原告
- 國成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傑民
- 訴訟代理人
- 熊普祥
- 被告
- 王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75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友裕製藥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10-2號辦公大樓室內之B1-3F門窗、地板、公共樓梯、欄杆及2F-3F陽台清潔工作,及室外之外壁磁磚、活動窗及帷幕牆清洗工作」後,委請原告進行施作,原告依被告指示之內容,提出估價單二紙予被告,經被告確認後,兩造於99年3月2日簽訂清潔工程承包合約書,原告承攬之工作項目包括友裕製藥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10-2號辦公大樓室內之B1-3F門窗玻璃、地板、公共樓梯、欄杆及2F-3F陽台清潔工作,及室外之外壁磁磚、活動窗及帷幕牆清洗工作,承包金額為235,000元(235,000元為未稅金額,含稅則為246,750元)。
(二)原告與被告訂約後,即開清潔工作,並依約於99年3月6日完成承攬之清潔工程,並經被告簽核確認,有被告簽署之簽收單可稽。被告本即應麥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惟經原告依合約約定提出發票予被告,並請求被告依約付款時,被告卻無故拖延,遲不付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初被告會同意估價單上面的金額,是因為原告公司有ISO認證,ISO裡面的機具人員都有固定成本,被告才會同意該金額,只要原告提出這些證明,被告願意全額付款;如果原告是調派臨時人員的話,被告就不願意付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潔工程承包合約書、估價單、簽收單原本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如果原告是調派臨時人員完成清潔工作的話,被告不願意付那麼多錢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上開兩造所簽訂之清潔工程承包合約書係約定由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允為給付一定報酬之契約,核其性質即屬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規定之承攬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工作,並經被告於簽收單上簽名確認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報酬,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650元應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