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王獻楠
- 當事人宇能塑品股份有限公司、庚○○○、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373號原 告 宇能塑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甲 ○ ○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蔡文斌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黃 如 君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湯寶凝律師 被 告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 ○ 訴訟代理人 己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貳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臺灣愛佳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本件原告宇能塑品股份有限公司雖經 經濟部以民國98年11月9日經授中字第0983340502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惟尚未清算完結,此經原告陳明在案,故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為原告之當事人能力。被告辯稱原告業經解散,不具法人格,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應有誤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要件並無欠缺,符合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曾向被告庚○○○承租其所有位於臺南縣關廟鄉○○路156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作為經營塑膠製造工廠使用,於97年12月中旬與其終止租約,並於同年12月23日與其訂立「高壓電力保留停用契約書」,內容略以:「系爭廠房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高壓電力共有449馬力,電號為00000000000,雙方電力租賃期間自96年8月15日至97年12月15日,系爭廠房449馬力之電費於97年12月18日結清,並於97年12月23日恢復原有50馬力之高壓電力,該50馬力為被告庚○○○所有。原告於97年12月22日申請部份保留契約用電399馬力,該399馬力過戶權為原告所有,由原告於二年內申請復電辦理,二年內原告如需辦過戶、廢止用電,被告庚○○○於未租賃之前同意保留,並配合辦理復電、遷移或廢止電力,且被告庚○○○不可任意變更或買賣97年12月22日所保留予原告之399馬力。」 (二)嗣後,庚○○○以杰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98年2月間將系爭廠房出租予 被告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佳公司),並告知原告。 原告則於98年3月下旬與被告愛佳公司協商, 表明系爭廠房所保留399馬力之高壓用電權利屬於原告所有,要求被告愛佳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廠房之高壓用電權,並平均分攤申請復電之費用,惟被告愛佳公司卻遲遲不願與原告協商解決。詎被告庚○○○明知原告保留契約用電399馬力, 竟未經原告同意,擅將被告庚○○○所有之50馬力及 原告所保留之200馬力(下稱系爭200馬力)過戶予被告愛佳公司, 愛佳公司明知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卻仍於98年5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第一次復電,均已違反原告與被告庚○○○所訂立之「高壓電力保留停用契約書」之內容。原告遂對被告二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兩造於99年1月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一、被告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願配合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前將位於臺南縣關廟鄉○○路156號廠房(即系爭廠房)電號00000000000高壓電力250KW馬力用電中之200KW移轉過戶登記與原告。若原告逾時不理過戶登記,不能再向被告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任權利。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和解成立後, 被告愛佳公司雖已履行系爭200馬力之過戶事宜,惟原告仍保有199馬力(下稱系爭199馬力)之用電權利,豈料被告愛佳公司卻又於99年1月27日 向台電公司申請第二次復電128馬力(下稱系爭128馬力),是目前被告愛佳公司所使用系爭廠房之178馬力用電, 除其中50馬力屬於被告庚○○○提供外, 其餘系爭128馬力仍屬原告與被告庚○○○所約定保留之用電權。被告庚○○○未經原告同意,竟讓被告愛佳公司在系爭廠房申請復電使用系爭128馬力,業已侵害原告依約得保留之用電權,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若認為庚○○○只同意過戶50馬力用電, 其餘系爭128馬力是愛佳公司擅自申請過戶,則愛佳公司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依目前1馬力用電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50元,128馬力為224,000元, 原告希望被告庚○○○或愛佳公司向原告出價購買, 且曾於99年2月12日曾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卻未獲解決等語,並聲明:被告庚○○○或台灣愛佳科技應給付原告22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愛佳公司抗辯略以:原告於98年11月9日 向經濟部申辦解散核准在案,顯然已不具法人格,應無當事人能力。其次,關於系爭廠房之用電爭議,兩造於99年1月5日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南簡字第1352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在案,被告愛佳公司業已履行系爭200馬力之移轉過戶, 至於和解筆錄第二項明定:「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應可認原告已拋棄其餘系爭199馬力之用電權利。 又和解成立後,被告愛佳公司於99年1月27日向台電公司申辦第二次復電系爭128馬力,支出復電費用250, 336元,事後並與原告取得口頭上之協議,內容略以: 「由原告拋棄其餘系爭199馬力,被告拋棄復電費用,系爭200馬力可以移轉給第三人, 並以被告愛佳公司支付之復電費用與 原告剩餘之系爭199馬力互為對價」。職是之故,倘無協議存在,被告愛佳公司又何須出具空白轉讓書將系爭200馬力過戶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而非直接過戶予原告,足證雙方確有此一協議存在,且被告愛佳公司業已履行系爭200馬力之移轉過戶,此亦為原告所承認。 再者,原告如欲復電使用剩餘之系爭199馬力, 仍須支付復電費用,茲因被告愛佳公司申請復電, 支付費用250,336元,若由被告愛佳公司 將該申請復電之系爭128馬力過戶予原告,則原告將受有免支付復電費用之利益,致被告愛佳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愛佳公司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該不當得利,並依法主張抵銷,因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庚○○○抗辯略以:本件用電權過戶一事純粹為被告愛佳公司與原告之糾紛,與被告被庚○○○無涉。蓋系爭廠房用電之過戶過程為:原告於98年1月5日與被告庚○○○合意會同過戶予被告庚○○○,被告庚○○○係配合原告準備之文件、用印,過戶所需全部手續均由原告統籌處理,至於內容如何均非被告庚○○○所知悉。隨後被告愛佳公司則於98年5月22日依據台電公司 「營業規則」第13條所定單獨過戶之方式向台電公司申請第一次復電,申言之,既設用電場所之實際用電人申請過戶,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申請過戶時,得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及義務後,單獨申請過戶。足見被告愛佳公司係以單獨申請過戶方式為之,而非由被告庚○○○會同過戶,被告庚○○○從未參與過戶登記事宜。 其次,在98年4月間,原告與被告愛佳公司間曾協議復電事宜,亦完全未經被告庚○○○參與。再者,被告庚○○○與愛佳公司於98年2月20日 就系爭廠房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6條明白約定被告庚○○○僅提供50馬力之電力。從而,被告庚○○○殊無任何侵權行為,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且未受有利益,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申設高壓電力449馬力, 其中50馬力為被告庚○○○所有, 其餘399馬力之用電權利則經原告與被告庚○○○約定保留予原告; 又原告所保留399馬力用電權利之中,有關系爭200馬力遭使用之部分, 前經原告對於被告二人提起訴訟並於99年1月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另外有關系爭199馬力之部分,其中有系爭128馬力目前為被告愛佳公司所使用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高壓電力保留停用契約書、申請暫停部分契約容量用電之收到登記單回條為證、和解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南簡字第1352號)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其中被告愛佳公司復坦承於99年1月27日向台電公司申請第二次復電系爭128馬力使用。是原告前揭主張,均堪信為真實。另外,被告愛佳公司陳稱業已履行和解筆錄第一項有關 系爭200馬力之過戶事宜,此為原告所承認,亦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保留399馬力之用電權利,其中系爭200馬力所生爭議,業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其餘系爭199馬力所生爭議, 係發生於和解成立之後,自非當時和解契約之標的,即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謂「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意, 係指原告拋棄在前案訴訟中有關系爭200馬力對於被告之主張或請求,要非原告表明拋棄對於其餘所保留系爭199馬力之用電權利。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所保留系爭199馬力之中,其中有關128馬力現為被告愛佳公司使用之責任歸屬。經查: ⒈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3條規定:「實際用電人申過戶,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及義務後,得單獨申請過戶。但原用戶於實際用電人單獨申請過戶後六個月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其單獨過戶申請。二、如不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與義務,得於出示用電場所使用權相關文件,並證明與原用戶電無關後,依新設方式辦理(第1項) 。實際用電人依前項第一款申請單獨過戶後,在原用戶保有六個月異議期間,不得再簽章申請過戶第三者或申請遷移用電至其他用電場所使用(第2項)。」 準此,申請用電除以新設方式之外,尚有「會同過戶」與「單獨過戶」二種復電之過戶方式,依據上開規定,實際用電人被告愛佳公司固非不得單獨申請過戶,惟此舉無異使得原告之用電權利遭受侵害。被告愛佳公司先前申請第一次復電,係以單獨過戶之方式為之,此有台電公司過戶登記單在卷足參,從而與原告滋生爭訟,是被告愛佳公司應可知悉系爭廠房399馬力之用電權利為原告所有, 理應與原告協商用電事宜,卻又在前案訴訟99年1月5日達成和解後,擅自於99年1月27日以單獨過戶之方式申請第二次復電系爭128馬力使用,足認被告愛佳公司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並因此受有系爭128馬力之用電利益。 從而原告主張1馬力用電價格1750元,128馬力為224,000元, 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愛佳公司給付224,000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愛佳公司辯稱: 和解成立後,另於99年1月27日向台電公司申辦第二次復電系爭128馬力,支出復電費用250,336元,事後並與原告取得口頭上之協議,內容略以:「由原告拋棄其餘系爭199馬力,被告拋棄復電費用,系爭200馬力可以移轉給第三人,並以被告愛佳公司支付之復電費用與原告剩餘之系爭199馬力互為對價。」云云。 惟查,被告辯稱有上開口頭協議存在乙節,此為原告堅決否認;且和解筆錄第一項雖經原告與被告愛佳公司事後合意變更履約方式, 亦即由被告愛佳公司將系爭200馬力過戶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而非直接過戶予原告,就此而言,僅可認定雙方同意變更履約方式且均無爭執,惟尚不足以據此推論原告有與被告愛佳公司 達成願意拋棄其餘系爭199馬力並以被告愛佳公司支付之復電費用 與原告剩餘之系爭199馬力互為對價之協議;何況被告愛佳公司又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為證明。綜合上情,足認兩造間無此協議內容存在,被告前詞所辯,洵不可採。 ⒊被告愛佳公司另辯稱: 原告如欲復電使用剩餘之系爭199馬力,仍須支付復電費用,茲因被告愛佳公司申請復電,支付費用250,336元, 若由被告愛佳公司將該申請復電之系爭128馬力過戶予原告, 則原告將受有免支付復電費用之利益云云。 惟查,系爭199馬力之用電權利既係保留予原告,則原告是否申請復電使用或將之出賣並過戶登記予第三人,究屬原告權利之自由行使。被告愛佳公司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向台電公司申請復電以供自己使用高壓電力,本應自行負擔復電費用及使用電力費用,斷無強行請求原告負擔之理,是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庚○○○未經原告同意,竟讓被告愛佳公司在系爭廠房申請復電使用,業已侵害原告依約得保留之用電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經查,被告庚○○○與愛佳公司於98年2月20日 就系爭廠房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6條明白約定被告庚○○○僅提供50馬力之電力,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證。又系爭廠房前後兩次申請復電,均係由被告愛佳公司以單獨過戶之方式為之,而非由被告庚○○○會同過戶,可見被告庚○○○無參與被告愛佳公司申請復電之過戶事宜,自無任何侵害原告所保留用電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庚○○○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愛佳公司給付2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庚○○○應負賠償責任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謝 安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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