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5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526號
- 原告
- 華得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江敔瑄原名江秀美.
- 訴訟代理人
-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間以其對原告之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567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復於99年1月5日(起訴狀誤載為98年12月)向民事執行處提出其與訴外人乙○○即明隆五金工業社(下稱訴外人乙○○)於98年12月25日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按:訴外人乙○○前於99年12月9日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603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分為98年度司執字第956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案嗣併入98年度司執字第95672號辦理),被告並主張其已受讓訴外人乙○○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83,464元及其利息(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6032號債權憑證所載尚未清償之債權),請求將該部分之債權與其原聲請執行之債權合併執行。
㈡惟查,被告所受讓之債權(即原告與訴外人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早於原告接獲債權讓與契約書前即已解決,原告與訴外人乙○○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於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先稱:原告與訴外人乙○○之債務係基於貨款而來,嗣復改稱:原來原告與明隆就沒有貨款債務的問題,明隆所以對原告有執行名義也是受江秀美指導而取得,但是實際上原告與明隆間沒有債務問題),故訴外人乙○○並無債權可供讓與。因此,原告於98年12月26日接獲債權讓與通知後,即於隔日向訴外人乙○○質問,同日並由訴外人乙○○邀集被告及其執行案代理人即訴外人丁○○、訴外人銓冠祿企業有限公司(按: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673號之另一執行債權人,嗣已具狀撤回執行)之法定代理人廖繼正夫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等人,在訴外人乙○○開設之明隆五金工業社處所協調,並請管區二名警員到場,訴外人乙○○當場指摘被告何以擅自製作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文件,誤導伊在不知內容之情況下用印?訴外人乙○○同時向兩造及眾人表示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確實已經解決,並向被告表示該債權轉讓契約書為無效等語。訴外人乙○○並於98年12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因被告已先具狀呈報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致民事執行處未准許訴外人乙○○撤回該部分執行聲請。因此,訴外人乙○○復於99年4月27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8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函到三日內向本院撤回其受讓債權額383,464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並以該函為撤銷該債權轉讓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與訴外人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於被告所稱債權轉讓之前即不存在,該債權轉讓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是被告除其對原告原有之債權額外,其受讓自訴外人乙○○之債權額383,464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672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有關被告受讓自併案債權人乙○○即明隆五金工業社之債權額383,464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訴外人乙○○事後知道如果繼續這樣做會犯詐欺罪,違反自己的良知,故自行撤銷該債權。明隆五金工業社於94年間曾扣押原告之銀行帳戶,扣到2萬多元由明隆五金工業社直接拿走。被告利用訴外人乙○○對原告公司假扣押。
⒉被告98年12月24日到原告公司強制執行,同年12月25日即與訴外人乙○○簽訂債權讓與契約,這其中疑點即訴外人乙○○是否當場收了10幾萬元的費用。
⒊98年12月26日有多人在場,訴外人乙○○有跟被告主張債權讓與無效,因原告並未積欠訴外人乙○○金錢,當時被告也沒有意見。且訴外人乙○○到原告公司強制執行,直接向原告公司拿錢即可,何須再將債權轉讓與被告。
⒋原告既欠被告錢,被告何須再幫原告拿錢給訴外人乙○○代償。
⒌訴外人乙○○對原告沒有債權,如果被告有損失,應該找訴外人乙○○要,而非找原告。
⒍94年度執字第6032號債權憑證所載時間點,原告與訴外人乙○○沒有生意往來,所以根本沒有積欠訴外人乙○○金錢,那是誤導所致,原告公司並未積欠訴外人乙○○任何債務,也沒有要清償的問題。
⒎98年12月26日叫警察來是因為怕當事人吵架所以才叫警察來維持秩序,且債權轉讓也不用等到強制執行後才轉讓。
⒏存證信函當時是經過乙○○授權,經乙○○蓋章之後所寄發,所以該存證信函是有得到乙○○授權的。
二、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實係乙○○授權提出:
⒈訴外人乙○○(即債權讓與人)於99年10月13日到庭證稱:「(該強制執行聲請狀是否為你所提出聲請?)不是我提出的。」、「(聲請狀後方印文是否真正?)印文是真的,但是是江秀美到我那邊拿來蓋的,她說要向甲○○討債,江秀美說不會影響到我們,因為我國小只有讀到四年級,看不太懂字,所以我就叫我太太看,我太太懂得字,她是國小畢業,看完之後覺得確實如江秀美所說,這份狀紙不會影響到我們,所以後來我太太才拿印章給江秀美蓋。」等語。
⒉由乙○○之上開證詞可知,雖然乙○○否認係其本身提出聲請,然於蓋章過程中,亦請其識字的太太看,看完之後覺得確實如被告所說,才授權其妻拿印章給被告蓋章,故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確實係乙○○授權提出。
㈡被告與訴外人乙○○間已於98年12月25日完成債權讓與,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⒈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由訴外人乙○○讓與被告之債權,為乙○○與原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取得之本院南院慶94年度執字第6032號債權憑證(標的金額為383,464元,及自93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與訴外人乙○○已於98年12月25日在訴外人乙○○住所與其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當時另有被告之子丙○○、訴外人丁○○、訴外人乙○○之妻、女兒、女婿等人在場,被告並於當日以臺中淡溝郵局第167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事宜。又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於98年12月25日簽訂後即生效,該債權同時發生移轉效力,由受讓人即被告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且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不生影響。
⒊訴外人乙○○於99年10月13日到庭證稱:「當時我住院,身體不舒服,這是江秀美聘請的律師拿這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到我家,說我身體不舒服,債權轉讓就好了,當時我不想蓋章,但是他一直懇求我太太,所以我太太才拿印章讓他蓋」、「我知道債權轉讓的意思,上面的印章是真正」等語,訴外人乙○○既知悉債權讓與並授權其妻蓋章,即可證明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為真正。
⒋訴外人丁○○於99年10月13日到庭證稱:「是乙○○太太拿印章出來蓋的,因為華得利公司與江秀美兩方都去找他,至於找他的內容我就不清楚,乙○○他們夫妻不要惹這個麻煩,所以乙○○他們就在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蓋章。」、「是債權讓與,江秀美說她有拿十幾萬元給陳先生,所以要求陳先生將該債權讓與給她。」、「25日當天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時,並無詐欺、脅迫的情形,當時有陳先生夫妻二人、江小姐及我一共四個人。」等語,亦可證明訴外人乙○○確實知悉當時係債權讓與,同意後並授權其妻蓋章。
⒌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於98年12月25日簽訂後即生效,且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該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而由受讓人即被告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至於被告與訴外人乙○○之間原因關係之存否,與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
㈢原告所主張債務已清償之原因事實皆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倘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債務人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⒉本件執行名義係本院94年度執字第6032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3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故本件執行名義自屬確定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原來原告與明隆間就沒有貨款債務的問題」、「實際上原告與明隆間沒有債務關係」之原因事實皆發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㈣原告並未就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舉證: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乙○○即明隆五金工業社間之債務糾紛,早在原告接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前已解決」等語,卻於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來原告與明隆間就沒有貨款債務的問題」、「實際上原告與明隆間沒有債務關係」云云,兩者自相矛盾,殊難採信。且若原告欲主張原告與乙○○間之債務糾紛,早在原告接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前已解決之事實,自應就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㈤訴外人乙○○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並無詐欺情事,且原告亦未對乙○○為何遭詐欺部分,盡舉證責任: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上訴人如何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乃原審竟就上訴人久之抗辯係如何不實而為審認,進而推斷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不惟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所違背,抑且與論理法則不相符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倘原告欲主張訴外人乙○○遭詐欺,應就被告如何使乙○○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然依乙○○之證述,可發現訴外人乙○○不願意撤銷該債權讓與,不然不會叫警察來。而訴外人乙○○於99年10月13日到庭證稱:「存證信函並非我所寄發,都是甲○○拿給我蓋章後由甲○○寄發的,這個事情與我沒有關係。」可見訴外人乙○○並未主張遭被告詐欺,亦無遭詐欺之事實。
⒊訴外人乙○○證稱:「我知道債權轉讓的意思,上面的印章是真正」;而訴外人丁○○證稱:「乙○○夫妻在簽債權讓與的隔天,應該是二十六日警察有到場那天,乙○○夫妻有說他們是很善良的人,不願意再去惹兩造的麻煩,由他們自行去處理就好。我沒有聽乙○○主張詐欺要撤銷債權讓與,二十六日那天我有在場,因為江秀美當天打電話給我說對方有請警察,所以希望我陪她一起過去溝通,所以才請我到場,之後江秀美有跟我講甲○○先生有希望乙○○撤銷該債權讓與。」、「請警察到場的目的是因為甲○○到乙○○的地方去要求乙○○撤銷債權讓與,警察應該是乙○○先生請到場的。」可知當時訴外人乙○○並未主張遭詐欺,要撤銷債權讓與。
⒋由上觀之,訴外人乙○○、丁○○均否認有詐欺情事,原告起訴狀所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㈥至原告於起訴狀與到庭陳稱「原來原告與明隆就沒有貨款債務的問題」、「實際上原告與明隆間沒有債務關係」、「原告與乙○○即明隆五金工業社間之債務糾紛,早在原告接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前已解決」等語,究竟係何所指?
⒈倘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指原告與訴外人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即無貨款債務之問題,則原告對該判決基礎之原因事實有所爭執,應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若原告主張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判決後發生之原因事實,自應就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卻於本院陳稱「該時間點我們與乙○○沒有生意往來,所以根本沒有積欠乙○○金錢,那是誤導所致,華得利公司並沒有積欠乙○○任何債務,也沒有要清償的問題」,可證原告並未有清償等類此情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
⒊因此,本件被告確實已自訴外人乙○○處取得系爭債權,原告並未就該債權轉讓遭詐欺一情為舉證,亦未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舉證,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間以其對原告之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567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復於99年1月5日向民事執行處提出其與訴外人乙○○於98年12月25日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主張其已受讓訴外人乙○○對原告之債權383,464元及其利息(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6032號債權憑證所載尚未清償之債權),請求將該部分之債權與其原聲請執行之債權合併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台中淡溝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訴外人乙○○已於98年12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復於99年4月27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8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函到三日內向本院撤回其受讓債權額383,464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並以該函為撤銷該債權轉讓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參照)。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上訴人如何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乃原審竟就上訴人久之抗辯係如何不實而為審認,進而推斷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不惟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所違背,抑且與論理法則不相符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訴外人乙○○於98年12月9日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603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分為98年度司執字第956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案嗣後併入98年度司執字第95672號辦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訴外人乙○○執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乃係本院南院慶94年度執字第603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
⒊訴外人乙○○於99年10月13日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98司執95672號卷宗)該債權讓渡契約書是否真正?)當時我住院,身體不舒服,這是江秀美聘請的律師拿這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到我家,說我身體不舒服,債權轉讓就好了,當時我不想蓋章,但是他一直懇求我太太,所以我太太才拿印章讓他蓋,民國72年時江秀美有欠我一些債務,但是7、8年前有處理完,江秀美說甲○○有欠江秀美一些尾款,所以交給江秀美處理,她不會害我們,我跟甲○○之間沒有關係,我知道債權轉讓的意思,上面的印章是真正,內容我不知道,當時江秀美說不會害我們,所以我太太就拿印章讓她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依其證言可知訴外人乙○○知悉債權讓與情事,並授權其妻蓋章,是堪認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為真正。
⒋又查,被告已於98年12月25日以臺中淡溝郵局第167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事宜,已由原告收受等情,亦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上開債權讓與契約已於98年12月25日生效,並因已通知債務人即原告而得對抗債務人即原告。
⒌原告固主張訴外人乙○○已具狀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復於99年4月27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8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函到三日內向本院撤回其受讓債權額383,464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並以該函為撤銷該債權轉讓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訴外人乙○○固於98年12月29日聲請撤回執行狀以及99年4月27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89號存證信函上蓋章,然訴外人乙○○並未於本院作證時表示其與被告成立讓與契約過程有何遭詐欺、脅迫或陷於錯誤之情形,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訴外人乙○○有何撤銷債權讓與之法律上依據,是即使訴外人乙○○於99年4月27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89號存證信函上蓋章,亦無從生撤銷債權讓與之效力;此外,被告既已受讓訴外人乙○○對原告之債權,即使訴外人乙○○於98年12月29日聲請撤回執行狀上蓋章,訴外人乙○○是否有權撤回強制執行尚非無疑,且縱使認訴外人乙○○在被告具狀承受強制執行程序前仍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人而得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被告既復於99年1月5日提出民事執行陳報狀檢附證明陳報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應認被告有繼續執行受讓自訴外人乙○○債權之意思,至少亦應解釋為被告有再以受讓自訴外人乙○○之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之意思。
⒍依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乙○○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既為真正,且無得撤銷之事由,又被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自得對抗債務人即原告,而被告既為該債權之受讓人,自得向民事執行處聲請繼續執行受讓自訴外人乙○○之債權,亦可再以受讓自訴外人乙○○債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受讓之債權,早於原告接獲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前即已解決,訴外人乙○○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另於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原來原告與明隆就沒有貨款債務的問題,明隆所以對原告有執行名義也是受江秀美指導而取得,但是實際上原告與明隆間沒有債務問題),訴外人乙○○自無債權可供讓與,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倘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債務人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受讓自訴外人乙○○之債權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4年度執字第6032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3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故本件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
⒊次查,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與乙○○即明隆五金工業社間之債務糾紛,早在原告接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前已解決」等語,與其於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來原告與明隆間就沒有貨款債務的問題」、「實際上原告與明隆間沒有債務關係」等語相互矛盾,已難採信,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乙○○間之債務糾紛早在原告接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前已解決之事實,亦即原告未舉證證明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原來原告與明隆間就沒有貨款債務的問題」、「實際上原告與明隆間沒有債務關係」之原因事實皆發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亦不得執該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⒌因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使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6032號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難認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其與訴外人乙○○間本來就沒有債務關係等語,則係發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執此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栽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9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及證人日旅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