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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577號

塗銷所有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577號

原告
一中沛樹脂品製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牌照號碼UK-335大貨車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牌照號碼UK-335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雖以原告名義登記,惟實際所有權人係被告,因而訴請求確認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屬因登記而涉訟。又系爭貨車車籍資料之登記單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貨車係被告借原告名義登記,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係被告,兩造並約定系爭貨車之稅金、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已無從聯繫,日後系爭貨車之稅金、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鍰恐須由原告繳納,則原告就系爭貨車之所有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道路交通交全規則第16條第7項定有明文。被告經營五金批發需要購買大貨車,但因被告為自然人,依據前揭法條規定,無法登記於其名下,因此請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允許其將系爭貨車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承諾日後因該車衍生之牌照稅、燃料費、強制責任險及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皆由被告負責。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基於多年朋友情誼,同意系爭貨車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該車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係被告。詎被告於民國96年間失去聯繫,先前代為處理系爭貨車之稅金、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鍰之被告胞妹亦失聯,原告曾登報促請被告出面協同辦理系爭貨車過戶事宜,惟皆不獲回應,系爭貨車既登記於原告名下,為恐日後衍生之相關責任,致原告權益受損,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8年8月17日嘉麻監字第0980111455號函、99年1月8日嘉麻監字第0990000249號函、98年12月5日廣告證明單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貨車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60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原告聲請由原告負擔,爰依原告之聲請判決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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