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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779號

清償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廖建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779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11號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然被告至91年6月18日止,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49,740元之帳款及其中本金132,473元未按期繳付,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5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廖建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779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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