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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1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7 日

原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靳德榮
被告
巨力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原告與被告約定因本約定或其相關事項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為雙方簽訂之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第23條所明定,按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將來就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涉訟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應認有排除特別審判籍及普通審判籍管轄之適用。雖被告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南市○○區○○路二段520號,為本院管轄區域,但仍應尊重兩造締約時合意管轄之原意,依上開合約書第23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前因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546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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