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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勞小字第9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勞小字第9號

原告
乙○○
即反訴被告
樓之1
被告
科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考量兩造紛爭一次解除,而認被告提起反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之規定自明。經查:1、本件本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請求金額減縮聲明僅請求薪資35,000元及利息部分,其餘簽約金、薪資損失部分均撤回不請求,有本院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2、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時原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7,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亦減縮聲明僅請求賠償教育訓練費52,000元部分及其利息,其餘違約金部分亦撤回不請求,此亦有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3、前揭原告及反訴原告聲明之減縮均合於法律規定,自無不合,是本院審酌範圍即僅在上開範圍內,亦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電腦網路服務顧問工作,薪資每月35,000元,原告任職至98年7月止離職,惟被告並未支付98年7月份之薪資予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陳述:被告確實尚未給付98年7月份之薪資,同意給付上開薪資等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乙○○至反訴原告公司任職時,雙方簽訂有任職契約,合約期間係自97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 月14日止,為期二年,另依任職契約書第11條第4項之約定反訴被告若於期約內離職須依反訴原告管理辦法無條件賠償反訴原告相關教育訓練費用,反訴被告97年11月3日到職後反訴原告即安排反訴被告受訓RADVISION系統(下稱視訊系統),並由其擔任該系統專案負責工程師,負責系統整合規劃、產品系統驗證、業務推廣及展視說明,隔年為視訊系統之業務推廣期,反訴被告會同業務部門於客戶端展視說明,並參與多次展示活動,藉由客戶的反應再調整視訊系統之架構與設定,惟反訴被告嗣於98年7月10日在無預警情況下向反訴原告公司提出辭職,令反訴原告蒙受相當大之損失,反訴原告依任職契約第11條第4項得向反訴被告求償。反訴原告爰以購買視訊系統之購入成本1,300,000元,教育訓練費用4%,向反訴被告求償52,000 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000元,及自99 年10月4日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反訴原告公司採買該視訊系統時,該系統即包含教育訓練費用,所以才會如此高價,而該套設備係新的,原廠資源均運用於反訴被告身上,包括這套設備是否能通過驗收,均係由反訴被告驗收,故必有對反訴被告為教育訓練。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原告有對反訴被告為相關教育訓練及產生教育訓練費用,反訴原告固有購買視訊系統,惟該購入之系訊系統乃反訴原告採購之硬體資產,反訴被告已於離職前順利移交保管責任。在業界任何設備採購,原廠均會提供適當之設備設定訓練,該部分應係業界之慣例,如有其他之教育訓練,應需另外付費,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僅為購買視訊系統設備之費用,反訴被告於任職期間並未經反訴原告額外花費任何教育訓練費用,視訊系統原廠亦僅就設定方式說明,並未對反訴被告作何其他之教育訓練,亦未提供任何教材、講義,且當時相關設定訓練亦有其他同仁參加,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負擔該設備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係被告公司工程師,兩造於97年10月間簽訂任職契約,由被告僱用原告擔任電腦網路服務顧問,期間自97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薪資每月35,000元。任職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原告若於期約內離職須依被告管理辦法無條件賠償被告即反訴原告相關教育訓練費用。

(二)原告於約滿前之98年7月間向被告申請離職,並於同年月31日辦理離職完畢。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97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薪資每月35,000元,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98年7月份之薪資35,000元未給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薪資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無庸聲請供擔保;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契約期間內離職依任職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教育訓練費用,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並無何教育訓練,亦無何費用產生等語,是該部分所應審酌者,即在於反訴原告有無教育訓練費用之損害?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僱用反訴被告有支出教育訓練費用等情,既為反訴被告所爭執,揆之上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有對反訴被告提供教育訓練及有支出教育訓練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反訴原告固提出購買視訊系統之統一發票3紙及視訊系統買賣合約書第3頁影本一紙為證,惟細觀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3張之記載,反訴原告所為之支出乃反訴原告向訴外人數位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數位公司)購買視訊系統主機及產品之價款,反訴被告抗辯上開視訊系統係反訴原告之硬體資產,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且反訴原告亦自承:購買上開視訊系統是要做公司內部使用,也有要對外推廣,當初購買這套視訊系統是打算要銷售或者由客戶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則購買上開視訊系統所為之支出,自難認屬於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支付之教育訓練費用,反訴原告雖又提出購買上開視訊系統合約書第11條第4點有約定「乙方(即數位公司)須提供甲方(即反訴原告)一切必要之教育訓練活動,其所需要之教材、講義由乙方供應。」等語主張所支出之價款有包含「教育訓練費用」云云,然此為反訴被告否認,而依上開合約書所載亦難認反訴原告確有對反訴被告為何教育訓練及教育訓練費用係價款的百分之4,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對反訴被告提供契約書第11條第4項所載之相關教育訓練及確有產生相關教育訓練費用,僅以所購買之視訊系統價款自行以百分之4計算,認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52,000元,自屬無據。

(三)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52,000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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