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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張季芬

原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上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4日起開始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雙方並簽立保全系統契約書,依契約第20條約定,系爭契約應至99年5月14日始到期,但被告卻於98年11月11日片面終止契約,委由同行前往承裝保全系統。故原告依契約第17條約定,向被告收取中途毀約而致拆除器材之費用新台幣(下同)5千元等情。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履約超過36個月期滿,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已有8年半時間,被告並無毀約。至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顯有過度曲解法令,侵害消費者之權利。又系爭契約至93年5月13日契約期滿後,原告未盡到告知被告契約期滿後可再重新訂約之責任,迄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兩造之契約關係共有8年6個月時間,被告不知毀約行為何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除器材費用5千元,對消費者而言顯然沒有公平正義,此制式契約書文字條款曲解擴大違約,是違法的,明顯有侵害善良消費者之嫌。再者,系爭契約3年期滿,原告未再投資新的設備器具,參考其他保全業者針對優良客戶,於契約期滿前會採取降價優惠回饋或增加監視器新設備之服務讓消費者選擇,再進行續約動作,被告於前述8年半期間從未感受原告之善意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90年5月24日簽訂丙○○○系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90年5月14日起開始提供被告保全服務,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於系爭契約期滿前1個月內,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年,嗣後亦同。被告嗣於98年11月18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保全服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同意書及通知書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依約自動延長執行1年,嗣後亦同,故本次保全服務期間應至99年5月間期滿。惟被告提早於98年11月間即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即被告)要求變更工程,或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即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新台幣伍仟元整,應由甲方負擔。」,係屬中途毀約之情形,故應負擔拆除器材費用5千元云云,然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⒈揆諸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於系爭契約期滿前1個月內,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年,嗣後亦同。並參酌原告自承:在正常契約期滿情況下,原告會去拆除器材,但不會向客戶要求費用。任何保全契約終止之後,原告均會將器材拆除帶回去等語(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係以36個月作為器材安裝投資之回收期間。至於兩造雖另約定於系爭契約期滿前1個月內,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年,嗣後亦同。惟此項約定應係兩造為簡化續約程序所為之約定,並不影響原告係以36個月作為器材安裝投資回收期間之認定。因此,系爭契約第17條所謂中途毀約者,應係指被告於系爭契約原約定36個月期間中途終止契約之情形,並不包括系爭契約依第20條約定延長期限後,被告始終止契約之情形。

⒉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被告不得於90年5月14日起至93年5月13日止之36個月期間,因其中途任意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原告裝設器材之投資無法回收,則依該契約之目的性限縮解釋,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自不適用於93年5月14日之後雙方為簡化續約程序而視同繼續有效之契約延長期間。倘認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亦得適用於93年5月14日之後契約延長期間,被告中途終止契約之情形,無異藉此限制被告行使權利,而對被告造成重大之不利益。因之,系爭契約原約定90年5月14日起至93年5月13日止之36個月期間期滿後,原告裝設器材之投資既已獲得回收之確保,縱系爭契約依第20條約定延長期限,惟原告已無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拆除器材費用5千元之理。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5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千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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