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1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1415號原 告 山瑋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燕 訴訟代理人 陳瑋祥 被 告 漢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泰盛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7日起至96年6月25日連續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8,040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並均委由訴外人大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大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鎪公司】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交貨,嗣原告並於98年2月26日傳真向被告確認系爭貨款,被 告亦承認系爭貨款,故系爭貨款請求權時效應已中斷,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向大鎪公司購買系爭貨款之貨物,系爭貨款之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大鎪公司之間,系爭貨款之發票雖由原告開立,然發票僅係會計憑證,一般交易中賣方以其貨源廠商之發票拿來充抵亦所常見。又縱系爭貨款屬實,亦已逾2年請 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 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 ㈠被告於95年11月6日曾向大鎪公司購買「旋風加壓(分離式 )噴砂機」(下稱噴砂機),被告已付清噴砂機價金,但被告主張該噴砂機為瑕疵給付,現與大鎪公司間有爭執。 ㈡被告於96年4月27日起至96年6月25日間有為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㈠所為之買賣,買賣貨物的砂材、機械零件,出售之日期、項目、品名、數量、單價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㈠,貨款總計68,040元(即系爭貨款)。 ㈢前項貨物均送至被告公司,出貨情形如本院卷第13至15頁出貨單。 ㈣原告並就系爭貨款開立如本院卷第16至18頁之發票5張予被 告;被告並於發票日開立日收受該5張發票。 ㈤原告與交易對象間之貨款給付係於發票開立時請求給付貨款。 ㈥原告於98年2月26日傳真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㈡所示連絡 單予被告,向被告催討系爭貨款;被告收受後,由被告公司採購人員陳琨琳於該聯絡單客戶簽收欄記載「依本公司意見轉達…」等文字後,回傳與原告公司。 ㈦原告於99年1月28日以高雄仁武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於文到10內給付系爭貨款;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99年1月29日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㈢)。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之間有無系爭貨款買賣契約存在? ㈡系爭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貨款買賣契約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系爭貨款之買賣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就其所為主張,固據提出對帳單(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㈠)、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為據,並聲請傳喚大鎪公司員工鄭哲勳為證,惟原告自承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㈠之對帳單係大鎪公司所提供(見本院卷第27頁);又原告所提出貨單係大鎪公司之出貨單,出貨單上記載:「物料如有不滿意時,請於3日內退換,逾期視同銷售: 砂材如開封,恕不退換。請確實核對點收上列貨品之規格、數量、單價,簽收後雙方即認同正確無誤。」等語,是原告依大鎪公司之對帳單、出貨單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貨款買賣契約存在,已難憑採。 ⒉另被告單純收受原告之統一發票,亦不足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貨款之買賣標的、價金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況被告亦有曾向大鎪公司訂購貨物,而收受原告發票之前例(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故尚難依發票而遽認兩造間有系爭貨款買賣契約存在。 ⒊又證人鄭哲勳結證稱:原告營業項目是買賣噴砂材料,原告向大鎪公司租賃倉庫,大鎪公司本來名稱為大鎪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為大鎪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是生產噴砂機的設備,實際還有做集塵設備。我大約在95年9月 間開始在大鎪公司任職,都是負責機械設備買賣,沒有聯絡過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㈠系爭貨款的買賣事宜,我不知道系爭貨款是原告公司的誰通知大鎪公司去送貨,因為倉庫的事情我比較沒有在接觸,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曾經跟大鎪公司買過鋁沙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是證人鄭哲勳所為證述亦不足以推認兩造間有系爭貨款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再佐以被告於95年11月6日曾向大鎪公司購買噴砂機,被告 已付清噴砂機價金,但被告主張該噴砂機為瑕疵給付,現與大鎪公司間有爭執;原告於98年2月26日傳真如支付命令聲 請狀附件㈡所示連絡單予被告,向被告催討系爭貨款,被告收受後,由被告公司採購人員陳琨琳於該聯絡單客戶簽收欄記載「依本公司意見轉達,請先解決機器問題,無誤後,方可付款68040貨款」等文字後,回傳與原告公司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主觀上一直認定系爭貨款買賣契約相對人為大鎪公司,而非臨訟抗辯。且證人鄭哲勳亦結證稱:被告於95年11月間曾向大鎪公司購買噴砂機還有集塵器,是同一時間購買,因被告公司沒有地方放集塵器,被告公司就要求我們將集塵器放在室外,我們有跟被告公司說集塵器放在室外要有遮蔽的地方,例如要用帆布遮蔽或蓋一個遮雨棚,後來被告公司要求我們要包到好,96年6月被告公司才要 求我們要再提供帆布設備,我們有答應被告公司,所以才幫被告公司加裝帆布遮蔽集塵器,我不清楚這筆加裝帆布的費用為何出現在原告及被告的訂貨單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是證人所述核與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㈠之對帳單上,關於「集塵機15hp加裝帆布(止漏水)維修工時」項目金額為「0」之情相符【即由大鎪公司免費提供被告 帆布之裝置】,則系爭貨款對帳單竟將帆布工時與其他貨款均列計於上,並記載金額為「0」,自是大鎪公司與被告間 之貨款,蓋若係兩造間之貨款,自無須將大鎪公司已答應免費提供被告之帆布裝置列於其上。 ⒌依上,本件難認兩造間有系爭貨款買賣契約存在。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復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自承系爭貨款應於發票開立日給付(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是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開立發票之96年5、6月間即應起算,詎原告於99年10月6日始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章),顯已罹於2年 之時效期間。原告雖主張依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㈡所示98年2月26日連絡單,被告已「承認」系爭貨款,時效已中斷等 語,惟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原告98年2月26日傳真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㈡所示 連絡單予被告,向被告催討系爭貨款,被告收受後,由被告公司採購人員陳琨琳於該聯絡單客戶簽收欄記載「依本公司意見轉達,請先解決機器問題,無誤後,方可付款68040貨 款」等文字後,回傳與原告公司,觀之上開文字內容,被告係主張於機器瑕疵解決後方願支付貨款,難認已對原告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是縱系爭貨款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 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確存在系爭貨款買賣契約;而系爭貨款買賣契約縱然存在兩造之間,系爭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8,04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