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小字第584號原 告 豪欣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23之3 號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一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系爭支票之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北屯分行;票載付款地為臺中市○○○路53號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一紙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亦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從而,依首揭法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漢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