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825號
- 原告
- 文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哲成
- 被告
- 灣聯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孟萱
- 訴訟代理人
- 黃琡雅
王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以其客戶提供之樣品向原告訪價,原告於93年9月20日提供現有產品供被告確認並報價,被告認同後於93年10月18日下達訂單「批號CH-101604:數量100組」,該批貨物屬雙方第一次交易,貨款收訖無訛。嗣於94年3月間,被告依第一次交易產品為基準品,要求原告局部修改,且原告配合將產品修改完成並經被告確認,被告於94年6月6日第二次下達訂單「批號CE-E101604A:數量100組」,且在該批要求修改之產品生產前亦再次經被告確認符合客戶要求,因此雙方二次交易,貨款也如期收訖,並無異議。
㈡被告於94年12月26日及94年12月27日以第二次交易產品為基準品,分別再次下達訂單「批號CE-E122605:數量150組;批號CE-E122605A:數量50組」,於95年4月13日先行出貨104組,貨款新臺幣84,240元如期收訖。另96組於95年7月14日出貨,被告即以貨物有局部瑕疵要求須重製新品再次交貨,然該批貨物出貨前業經被告公司人員檢驗並確認後出貨,況被告陳姓會計亦於7月底以電話聯絡原告公司開具發票請款。嗣原告於95年8月3日前往收取貨款,被告表示先行支付稅額3,888元,餘額貨款俟整理完成再行支付,爾後被告卻一再以貨物瑕疵藉口拖延,拒不給付亦不回應,期間並無任何書函聯絡或電訊明確告知貨物瑕疵問題,亦無表示客戶須退貨之傳真情事,其不願開具退貨發票折讓單,僅一味藉詞拖延。
㈢如貨物因應修改而不符合客戶要求標準,為何修改後陸續出貨之批號CH-E101604A、數量100組;CH-E122605、數量150組;CH-122605A、數量50組,95年4月13日先出104組,均無角度等問題?又原告於95年7月間出貨,被告於97年間另行開發模具生產,發票上時間點及產品型號均不符,被告舉證矛盾,實有違常理。再被告辯稱貨物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自得拒絕給付,此更明白顯示其惡性侵占貨物之意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請求權,僅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故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屬有理由。綜上,被告屢次藉詞貨物存有瑕疵,卻無法開具退貨折讓單,該批貨物顯然業已出口,且該筆發票業已完成抵稅及貨物出口銷項退稅,如隱實開立退貨折讓單,恐無法符合出口銷項退稅數額,故不願開立,是被告之抗辯顯有隱情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760元,並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5年7月14日出貨,依原告表示「斯時即得請款」,是就系爭貨款77,760元之請求權即自95年7月14日起算,惟原告遲至99年5月18日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其貨款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基此,貨款請求權既已時效消滅,被告依法自得主張時效完成,進而拒絕支付系爭貨款。
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貨款之拖欠,實係歸責於原告所提供之200件貨品中,其中151件係存有焊接角度不一之瑕疵,經被告派員要求修補,原告公司均拒絕之,被告迫不得以另覓廠商重開模具、製作成品以為更換瑕疵貨品,被告為此支出⒈模具費75,6 00元【計算式:37,800+3,780=75,600】;⒉更換新品38, 211元【計算式:5,061+7,592+25,558=38,211】;⒊空運費6,509元【計算式:6,199×(1+5%)=6,509(元以下四捨五入)】;⒋報關費3,108元,共計損失123,428元【計算式:75,600+38,211+6,509+3,108=123,428】。是依上開判決要旨,被告非無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㈢本件交易貨品MP-08111機車把手,乃被告於93年間以其國外客戶提供之樣品要求原告報價生產,嗣於94年3月間就上開樣品又要求原告製作PROTO SAMPLE(確認原始樣品)做為所謂之基準品,惟於94年5月間再依被告所要求之規格內容就前開基準品加以修改,此經原告公司確認知悉後回傳,是依上開屢屢修改之事實可證,並無原告公司所稱規格一致不變之規格品可言,原告自應依被告每次出貨所指定之規格內容製作,要無疑義。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品主要係被告用以販售於國外客戶之機車手把,左右兩個固定座分別為裝設離合器拉桿及煞車拉桿之用,其角度位置均應一致,始符合被告所要求之規格,惟原告於95年4月18日、95年7月18日出貨之系爭貨品,卻存有角度位置不同之瑕疵,是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貨品既有角度位置不同之瑕疵,被告自得主張不完全給付。綜上,就件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告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倘認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不成立,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
㈣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3年10月18日以訂單編號CH-E101604訂購產品機車把手100組,此筆貨款業已支付;於94年6月6日以訂單編號CH-E101604A訂購產品機車把手100組,此筆貨款業已支付。
㈡被告於94年12月26日、94年12月27日,分別以訂單編號CH-E122605、CH-E122605A訂購產品機車把手150組、50組,其中96件產品之貨款77,760元尚未支付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訂購機車把手,至今尚有96件產品之貨款77,760元尚未支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訂單、託運單、出貨單及請款發票等文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機車把手存有角度不一致之瑕疵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證明之責。經查,被告就原告交付之機車把手存有角度不一之瑕疵,固據提出電子郵件及瑕疵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4-26頁),惟兩造間前既有多次商業往來,被告此部分之舉證,僅得說明被告之買主向被告反應貨物存有瑕疵,並無從據以認定該部分機車把手與原告於95年7月14日出貨之貨品具有同一性,自難僅以此認定原告所交付之上開產品有何品質之瑕疵及瑕疵數量之多寡。
⒉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訂單向原告訂購貨品,並未另行簽訂其他書面契約,是雙方並未就驗貨之標準或程序有何約定,則該貨物之交付及檢查,自須依一般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之。經查,原告於95年7月14日出貨之貨品,前經被告檢驗後,再送交其位於美國之客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則被告就系爭貨物是否有瑕疵,於原告交付當時,即應依一般通常之程序檢查並即通知原告。然被告既抗辯系爭貨物之瑕疵為外觀上之高低不一致及明顯之焊接痕跡等語,上開瑕疵易容易以目視即得檢查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59頁背面),則上開瑕疵既非不易察覺且外觀上容易辨識,被告所抗辯瑕疵之數量亦非少數,被告之驗貨人員實無於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後仍無法發現瑕疵之理。故系爭機車把手經被告之人員檢驗無訛後再為收受,被告事後空言抗辯僅抽驗2組沒有問題云云,所辯自難採憑。另被告主張原告拒絕修補,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貨物有何瑕疵之證據,是其所辯即無可取。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41年台上字第55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經營金屬製品、五金製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五金工具、五金另件、機械另件、金屬模具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前各項有關產品及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之經銷投標報價業務,此有原告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且被告於93年10月18日、94年6月6日分別訂購產品各100組,貨款業已支付;於94年12月26日、94年12月27日,分別訂購產品150組、50組,其中96件產品之貨款77,760元尚未支付,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間機車把手之交易頻繁,交易內容亦為原告公司經登記之營業項目,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原告製造、出售產品之代價,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有關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其主張貨款債權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期間,尚不足取。又原告係於95年7月14日交付貨物,並有原告開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其請求權自該日起即得以行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是日開始起算2年,已於97年7月14日屆滿,則原告遲至99年5月19日始行聲請支付命令,顯已逾上開2年時效,被告公司抗辯時效消滅拒絕給付貨款,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7,760元,並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