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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82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小字第825號

上訴人
文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哲成
被上訴人
灣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孟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年2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4日,至100年3月20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遲至100年3月31日始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稽,經確認上訴人提出該聲請狀係表明上訴之意,惟上訴人既逾期始行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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