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047號原 告 李世孟 被 告 李家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許持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九九年度營簡字第六一號確決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5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又縱認當事人僅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請求他造就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其訴之聲明或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應依法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以資明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僅聲明請求「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5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其於事 實中既已陳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有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利益,是其嗣後補充聲明請求「被告不許依鈞院99年度5月11日99年度營簡字第 61 號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及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家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和解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 ㈡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318,400元, 及自民國99年l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3,420元暨執行費2,547元,而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於99年6月間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於第 三人弘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扣薪,並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學甲鎮○○路18之1號之不動產查封拍賣, 此業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8551號受理在案。惟被告於 99年8月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對訴外人正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好公司)負有債務510,498元,及自98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迄未清償 ,正好公司遂以被告對原告尚有金錢債權,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8551號執行強制扣薪在案,而向鈞院執行處聲請 移轉被告對原告之金錢債權,並就前開範圍內已受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551號執行強制扣薪之標的予以承受,嗣亦經 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9764號執行命令准予將該債權移轉 予正好公司。又原告積欠被告之債權範圍既已移轉予正好公司,原告為解除薪資及不動產遭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處境,自當向正好公司清償款項,故原告乃於99年9月10日籌借款 項向正好公司清償完畢,此有正好公司開立之收據及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99年度司執字第59764號執行案件業因債權人 正好公司聲請撤回結案之函文為憑。 ㈢惟原告以債權已清償而消滅之事由,請求鈞院准予撤銷99年度司執字第48551號執行事件,竟未獲准,鈞院執行處函覆 意旨認前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係為被告李家洲,並非正好公司,故原告向正好公司清償,與本件執行債權無涉。然此見解於法未合,因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依法已移轉予正好公司,正好公司乃於移轉債權之範圍限度,居於債權人地位,是原告原積欠被告之債務,依執行命令移轉予正好公司,原告代被告清償積欠正好公司之債務後,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業因上開代償行為而清償完畢,而無債權債務存在,被告自不得續為強制執行程序,苟如繼續強制執行程序逕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屆時,非僅使被告之債權重複受償,原告受有之損害,更將難以彌補。從而,此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即有確認之利益,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的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被告不許依鈞院99年度5月11日99年度營簡字第61號判決 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⒉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5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家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認。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551號執行命令影本3份、訴外人正好公司所提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乙份、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9764號執行命令 影本2份、原告清償款項之證明收據影本乙紙、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59764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之函文影本乙紙、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48551號執行事件覆函影本乙紙可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之債權既已不存在,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得持該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且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5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3,42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黃稜鈞